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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磊磊、刘成成、李金贵、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骏马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阳市颍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阮燕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亮亮,该社员工。被告:沈磊磊,男,1988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成成,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金贵,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颍州检察院对面。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市骏马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涡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奎喜,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颍州联社)与被告沈磊磊、刘成成、李金贵、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阜阳市骏马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州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亮亮、被告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磊磊、刘成成、李金贵、恒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州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沈磊磊从我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二年,月等额本息还款,由李金贵、恒昌公司、骏马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沈磊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尚欠我社借款本息50609元,为此,请求依法���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060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成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金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兴趣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骏马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颍州联社与被告沈磊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磊磊从颍州联社借款150000元购车,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月等额本息还款,颍州联社有权根据沈磊磊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并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颍州联社与李金贵、恒昌公司、骏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磊磊的贷款由李金贵、恒昌公司、骏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下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颍州联社如约向沈磊磊提供贷款150000元,但沈磊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13日,沈磊磊尚欠颍州联社借款本息50609元,经颍州联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颍州联社与被告沈磊磊、李金贵、恒昌公司、骏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颍州联社如约提供借款后,沈磊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应承担民事责任;李金贵、恒昌公司、骏马公司为沈磊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颍州联社诉称刘成成与沈磊磊系夫妻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要求刘成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贵、刘成成、恒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060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逾���未还,被告李金贵、恒昌公司、骏马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沈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