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程某某,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谢某某,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反正两个人也和不起来了。但是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该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两个孩子,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薄,现双方分居已近四年。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已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后财产的分割,不违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担,但原告否认债务的存在,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贺可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