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贵轩、原审被告程亚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贵轩,程亚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南段。代表人刘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职员,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轩,男,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亚军,男,住内黄县亳城乡河村。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亳城乡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司金平,董事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贵轩、原审被告程亚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8日6时20分,被告程亚军驾驶豫ez9662、豫ep504.挂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53km+240m时,与原告的司机李宏增驾驶的豫6413**、豫g4259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交警支队勤务三大队处理,认定程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6413**、豫g4259挂牵引车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836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2000元。被告程亚军已于2012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的司机李宏增车损赔偿款18361元,其他损失未赔偿。2012年10月8日,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给被告安阳汇通公司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程亚军系事故车辆豫ez9662、豫ep504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阳汇通公司挂靠经营。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6时20分,被告程亚军驾驶豫ez9662、豫ep504挂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53km+240m时,与原告的司机李宏增驾驶的豫g41329、豫g4259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交警支队勤务三大队处理,认定程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增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被告程亚军已赔偿给原告车损18361元,对该项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2000元,因原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程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程亚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程亚军的豫ez9662、豫ep504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2900元。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施救费4000元,下余损失89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费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施救费12000元不能证明施救费用的合理性,依法不应支持;评估费属于诉讼费范围,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贵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亚军答辩称同意张贵轩的意见。安阳汇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施救费用,一审中张贵轩提供了相关证据,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张贵轩的证据并无不当。二审中,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人寿安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家 忠审判员 张 国 伟审判员 杨 安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