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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周林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林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05号原告:徐某某,男,200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绍忠(系原告父亲),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葛小琼(原告母亲),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香,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负责人:荆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林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绍忠、委托代理人赵为人,被告周林香,人保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3月27日中午,被告周林香驾驶皖NJ**-02820号农用四轮车,由肥东县驶往和县,途径S105线24KM处,将在家人陪同下正穿公路的原告右腿碾压致伤。经原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林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06年7月18日出院。2006年7月23日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皖NJ**-02820号农用四轮车的车主为被告周林香,于2006年5月29日在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巢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2日,原告为了后续治疗,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行疤痕松解术、刃厚游离片皮移植术等治疗,2013年7月22日出院。就后续治疗费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864.75元(医疗费27294.75元、护理费187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当年一审判决该保险公司赔付13386.65元,二审调解该保险公司赔付23794.34元,本案应该是一次性了结的,现原告再次起诉该保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周林香并不是投保人,按当时保险法的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该险种属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应扣除15%的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总额425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赔偿的23793.34元,现赔偿总额最多不能超过剩余的款项;三、原告起诉该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与该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四、按当时的伤残鉴定,该保险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现在的手术和当年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五、即使原告可以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也只能主张医疗费,其他费用在当年的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不应再予支持;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林香辩称:一、原告的赔偿问题,当年法院已作过处理,现在已记不清当年的具体情况;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其愿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三、其余同意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6巢居法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巢民一终字第36号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后续治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已经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予以解决,并对后续治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0天,及医嘱建议内容。三、门诊病历,证明门诊诊断的情况。四、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27294.75元。五、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了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6巢居法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当时是按照商业险处理的,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巢民一终字第36号调解书也没有按交强险处理,说明本案的保险险种不属于交强险范畴,二审比一审多赔付的钱是包括了周林香垫付的医药费。且在当年二审调解时被告周林香多付的钱作为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预付款。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现在的治疗与当年交通事故间有因果关系。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林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相同。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被告周林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27日中午,被告周林香驾驶皖NJ**-02820号农用四轮车由肥东县驶往和县,途经S105线24KM处,将横穿公路的原告徐某某右腿碾压致伤。随后,原告徐某某被送至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7月18日出院。2006年7月23日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事故经原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林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皖NJ**-02820号农用四轮车的车主为被告周林香,于2006年5月29日在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另查,2006年8月24日,原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向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不服(2006)巢居法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巢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1、人保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3793.34元;2、周林香赔偿徐某某人民币14198.8元,多付的3802.4元作为徐某某后续治疗费的预付款。再查,2013年7月2日,原告徐某某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7294.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因此事故而花费的后续治疗费用,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林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徐某某负20%的责任,被告周林香负8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和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元,故对被告周林香所负的80%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后承当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周林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费凭证予以确定,本院确定272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20日,共计600元。营养费,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计算20日,共计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按85元标准计算,护理20日,共计1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为:30864.75元。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30864.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172.95元(30864.75元×20%);余款24691.8元(30864.75元-6172.95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在总额42500元(限额50000元×15%免赔率)内进行赔偿,扣除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已赔偿的23793.34元,被告人保和县支公司现应赔偿原告18706.66元(42500元-23793.34元);另被告周林香扣除已预付的3802.4元后续治疗费,现仍应赔偿原告2182.74元(24691.8元-18706.66元-3802.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8706.66元;二、被告周林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182.74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本院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周林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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