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姜书祥与刘传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祥,刘传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姜书祥,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印,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庆堂,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教师,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原告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书祥与被告刘传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刘传印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堂、陈会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书祥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传印驾驶鲁P×××××轿车沿聊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七坡路口,与高合清驾驶的鲁P×××××三轮汽车尾随相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985.14元。被告刘传印辩称:高合清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与高合清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我已向原告支付了41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如无交强险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7时50分,被告刘传印驾驶鲁P×××××轿车沿聊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聊夏路七坡路口,与高合清驾驶的鲁P×××××三轮汽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高合清和鲁P×××××三轮汽车乘车人姜书祥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刘传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合清、姜书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679.14元,被告刘传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姜洪叶护理,姜洪叶系农民。2013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整容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6月13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整容费用约为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鲁P×××××轿车在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2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12013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刘传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合清、姜书祥不负事故责任。2、高合清、被告刘传印的驾驶证、鲁P×××××轿车、鲁P×××××三轮汽车的行车证。证明高合清、刘传印具有驾驶资格。3、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鲁P×××××轿车在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5、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6、护理人员姜洪叶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是农民。7、被告刘传印提交的住院预收款收据五张。证明被告刘传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8、泰安正合司法鉴定出具的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单据三张。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整容费用约为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9、邮寄送达费单据一张。证明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2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60元,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被告以原告交通费用过高、营养费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异议。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刘传印就整容费的数额达成了协议,原告同意将整容费数额由16000元变更为12000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高合清、原告姜书祥与被告刘传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被告刘传印虽对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异议成立的合法有效证据,其要求高合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被告刘传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高合清和姜书祥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8679.14元,有其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60元的交通费应为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刘传印和聊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整容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异议成立的合法有效证据,且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刘传印就整容费用的数额达成了协议,原告同意将整容费数额由16000元变更为12000元,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为8104.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0天,一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姜洪叶系农民,其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为2701.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人员休息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对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450元。原告姜书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共计21669.1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66元。综上,本院认为:鲁P×××××轿车在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此事故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了高合清受伤的后果,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合清和姜书祥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高合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42.68元,原告姜书祥的医疗费(包括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1669.14元;高合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2671.42元,原告姜书祥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0866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金额应为8418元;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86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251.14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被告刘传印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全额赔偿。被告刘传印应赔偿原告17251.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1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315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书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284元。二、被告刘传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书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151.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刘传印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胥凤莲审判员 张跃举审判员 石东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