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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林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汤某某因与被���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1日生一女孩林某甲。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分居至今一年,感情已经破裂。为离婚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万元;3、婚生女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离开我只有六、七个月,我与原告发生争吵是因为我父亲出了交通事故,因此事产生了矛盾,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5月19日订婚,同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1日生一女孩林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现象。2012年4月,被告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做手术治疗,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而原告及家人到达的较晚,被告因此而对原告生气。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三日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三年余,且生育有子女,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是,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的利益,相互体谅,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重归于好是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