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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叶日林与谢润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日林,谢润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叶日林,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罗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润喜,女,汉族,成年,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日林诉被告谢润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叶轩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润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日林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息,要按月付清,逾期本金每日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润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张,内容为2010年11月23日叶锦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23日还清借款,借款已经交付叶锦辉。《借条》落款处有“叶锦辉”的签名及按捺。《借条》注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归还本金,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又查明,被告叶锦辉与被告谢润喜于1975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叶锦辉因病亡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证明》、《谢岗公社谢岗大队便条》、《大朗公社办理结婚手续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叶锦辉”的签名及按捺,被告与叶锦辉系婚姻关系的事实有婚姻关系档案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叶锦辉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逾期返还本金,则按日加收滞纳金1%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润喜未到庭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规定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因此,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叶锦辉已经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注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润喜返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叶日林,并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归还时止,本息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4元,由被告谢润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