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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声返、周瑞进与厦门市富山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声返,周瑞进,厦门市富山房地产公司,陈开振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110号原告王声返,男,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周瑞进,男,193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春松、尤志,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富山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东端宝福大厦右侧。法定代表人曾瑞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蔡志强,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开振,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声返、周瑞进与被告厦门市富山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声返、周瑞进不服本院(2011)思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追加陈开振为第三人,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朝禧、彭朝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8147号民事判决,富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叶爱金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返、周瑞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春松、被告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第三人陈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声返、周瑞进诉称,1998年10月,富山公司对外预售其开发的XXXX公寓楼。1998年10月29日,两原告向富山公司订购该项目一个店面,另于1999年1月5日和1999年1月6日分别再向富山公司订购该项目两个店面,为此原告共向富山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富山公司在收到原告所付定金后,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口头告知在项目相关建设销售手续办妥之后,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售房合同。此后,富山公司在XXXX公寓楼项目所在位置建设“富山名士园”项目。然而从该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以来,富山公司均未通知原告与其订立书面售房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该项目店面。为此,原告多次与富山公司交涉,要求富山公司明确上述房屋买卖具体履行事宜,但至今未能获得富山公司回复。鉴于富山公司多年来不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售房合同,也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产,原告认为,富山公司行为已表明其拒绝向原告出售该项目房产,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1999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0年11月6日为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山公司辩称,虽然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上记载的60万元款项的付款人是“王声返、周瑞进”,但这6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第三人陈开振支付的认购定金和保证金。关于这一事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市中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高院)在此前四次审理陈开振与富山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纠纷时已经查实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认购关系,现原告要求判令富山公司返还6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开振与被告富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富山公司对外预售其开发的XXXX公寓楼。1998年10月29日,原告王声返向富山公司订购该项目一个店面,并缴纳定金20万元。1999年1月5日、1月6日,二原告再向富山公司订购该项目两个店面,分别缴纳定金30万元、10万元。此后,富山公司未退还二原告定金,亦未向原告交付店面。另查明,2002年2月25日,富山公司起诉陈开振,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并返还陈开振缴纳的保证金180万元及利息,同时提交《认购协议书》(尾部载明“本协议原是本公司与王声返先生于1998年10月29日签署的内部协议,现王声返先生把原有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陈开振,为此重新签订本协议书”)及三份收款收据(1999年1月5日出具给二原告的30万元、1998年10月29日出具给原告王声返的20万元、1998年11月24日出具给黄树山(王声返)的130万元)。陈开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002年6月15日,市中院作出(2002)厦房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山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2002)闽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10月29日陈开振(以王声返的名义)支付定金20万元、于1999年1月5日支付30万元、于1999年1月6日支付130万元等事实,并判决维持原判。2003年2月26日,陈开振起诉富山公司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经市中院及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陈开振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富山公司曾于1998年11月24日开具了付款方为黄树山(王声返)、金额为130万元、编号为XXX的收款收据,后向付款方收回,并于1999年1月6日重新开具二份新的收款收据,分别载明付款方为王声返(周瑞进)、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为黄树山(王声返)、金额为120万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王声返、周瑞进向思明区法院起诉富山公司,请求判令富山公司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万元。案经审理之后认为原告支付给富山公司的60万元定金已包含在第三人陈开振支付给富山公司的180万元款项中,原告无权再向富山公司主张返还60万元的定金。2011年2月23日,思明区法院作出(2011)思民初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声返、周瑞进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声返、周瑞进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以遗漏当事人,要求追加陈开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案经重审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陈开振之间存在预购权利义务转让关系,富山公司在收取二原告60万元店面定金后,未能按照约定将店面出售给二原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1月10日,思明区法院作出(2011)思民初第8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山公司返还原告王声返、周瑞进购房定金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富山公司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以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起诉状、《认购协议书》、三份收款收据、庭审笔录、(2002)厦房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02)闽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03)厦房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04)闽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1)思民初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2011)思民初第8147号民事判决书、记帐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给富山公司60万元定金是否已包含在陈开振支付给富山公司180万元的定金内,即原告预购房屋的权利义务是否已转让给第三人陈开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据以主张定金的三份收据中其中二份(1999年1月5日出具的30万元、1998年10月29日出具的20万元)系富山公司与陈开振商品房认购协议一案中富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并被法院认定为陈开振支付给富山公司的定金;另一份收款收据(1999年1月6日出具的10万元)根据富山公司提交的记帐凭证及生效判决,亦可证明陈开振于1999年1月6日支付的130万元定金中亦包含该笔款项,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60万元定金已包含在陈开振支付给富山公司的180万元款项中,原告预购房屋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陈开振,原告无权再向富山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声返、周瑞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声返、周瑞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