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7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7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琦、陈旭东,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琦、陈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原武汉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处长熊某(另案处理)从1995年至今,长达18年情人关系。在2005年至2009年熊某任武汉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处长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某,多次收受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另案处理)、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的贿赂。其中:于2005年收受周某甲的人民币3万元、于2008年收受周某甲的人民币1.2万元、于2009年收受周某甲的一件价值人民币0.9万元貂皮大衣;于2006年收受黄某的人民币6万元。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监察局专案组找其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熊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熊某、周某甲、黄某的证言;4.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5.付款凭证;6.个人银行交易记录;7.涉案款项的扣押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某,利用熊某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2005年4月,被告人李某收受周某甲人民币3万元,事先与熊某无通谋;(2)2005年4月收受周某甲人民币3万元及2006年7月收受黄某的人民币6万元均在2007年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李某的这两笔款项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受贿罪;(3)被告人李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原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处长熊某(另案处理)系情人关系。熊某任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处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2005年至2009年,熊普先利用职务便利,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为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和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某,多次收受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另案处理)、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1万元。其中:于2005年收受周某甲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于2008年收受周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2万元;于2009年收受周某甲送给的一件价值人民币0.9万元的貂皮大衣;于2006年收受黄某送给的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万元。另查明,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熊某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后,于2013年2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从武汉市交通委员会带至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谈话,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交代了其与熊某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查核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接受调查情况的函”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武汉市交通委员会党组文件,证实熊某是国家工作人员。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熊某与被告人李某是情人关系,2005年4月份左右,熊某让周某甲给李某送人民币3万元,李某称是其女儿要办出国签证,需要资金证明,找周某甲借人民币3万元,但至今未还;2008年6、7月份,周某甲发现李某家的麻将桌换了新的,就对李某称这个麻将桌就当是周某甲送的,并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1.2万,李某收下了;2009年3月,熊某带周某甲等人到浙江海宁,周某甲买了一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9,000元)送给李某。还证实送给李某钱物是因李某是熊某的情人,实际是送给熊某的。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熊某与被告人李某是情人关系,2006年的一天,熊某称李某要用钱,找其借人民币6万元,周某乙将6万元钱给熊某和李某,二人至今未还。5、非同案共犯熊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年底,熊某与李某发展成情人关系并维持至今。2005年,因李某的女儿办理出国留学签证,花了一些费用,熊某就跟周某甲打电话,让周某甲给李某送人民币3万元,后李某将此款收下;2008年6、7月份,周某甲在李某家打麻将,发现麻将桌换了新的,就对李某说他也喜欢打麻将,这个麻将桌就当是他送的,当场就给了李某1.2万元现金,李某收下了;2009年底,在海宁皮革城,周某甲买了一件1万元左右的貂皮大衣送给李某;2006年7月,熊某向黄某借了6万元给李某,这些钱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和打牌。6、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10万元。7、银行刷卡消费记录,证实2009年3月5日,周某甲用其爱人王长桂的银行卡在海宁市海洲第一夫人皮草消费人民币18,000元。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还供称2005年的一天中午,熊某打电话给我说,等一下周某甲要到你那里去,我说他来干什么,熊某说等下他来了你就晓得了。下午三点钟左右,周某甲来到我办公室闲聊了一下,临走时他拿出一个信封交给我,说熊处长让我将这交给你。我当时就感觉到信封里是钱,只是不知道里面具体的数额。他走后,我打开信封一看,里面有3万元现金……因为在他找我之前熊某给我打了电话,所以当周某甲将装钱的信封交给我时,我心里就明白他来找我实际上是来送钱的,所以我当时也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我和他只是一两面之交,他不可能送钱给我,他肯定是冲着熊某才送钱给我,至于他具体找熊某办什么事我不是很清楚,熊某也没有和我讲过,我想无非是周某甲的公司受客管处管理,希望得到熊某的关照。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2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与市纪委联合成立专案组,针对武汉出租车刹车隐患事件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行贿人周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受贿人熊某于2013年1月14日就已将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某受贿的事实作了供述,办案机关已先期掌握了李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2013年2月26日,办案机关至李某的单位将其带走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李某系自首”的事实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2005年4月,被告人李某收受周某甲人民币3万元,事先与熊某无通谋”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2007年之前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9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被告人王晓玲2007年前二次收受人民币9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代理审判员 张 灵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