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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建伟与杨超、蒋熹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伟,杨超,蒋熹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罗建伟。委托代理人蒙晓明,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被告蒋熹微。原告罗建伟与被告杨超、蒋熹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蒙晓明、被告杨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熹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伟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称其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1月3日还款;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逾期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被告蒋熹微与杨超系夫妻关系,应与杨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910元(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超辩称,借款本金被告已经还完了,但是利息没有还。因为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关系较好,所以被告当时就疏于将借条收回。被告蒋熹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建伟与被告杨超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超以做旅游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给付滞纳金。当日,被告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庭审中,被告杨超称,诉争的借款本金已还,但其未收回借条。另查明,被告杨超、蒋熹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解除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账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超向原告罗建伟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为证,并且原告以相应的银行存取款账单佐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还清40000元本金的抗辩理由,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借款2012年1月3日到期后,杨超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上限,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蒋熹微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超向原告罗建伟借款时,系其与蒋熹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上仅有杨超的个人签名,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属杨超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熹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熹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蒋熹微应共同归还原告罗建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