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与陈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陈民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英。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吴孚美。被告:陈民弟。原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民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青田兴侨大厦桑拿会所”(以下简称“桑拿会所”)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家电: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桑拿会所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就桑拿会所向原告订购中央空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空调工程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价款计人民币29万元;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桑拿会所签订《空气源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桑拿会所向原告订购生能空气源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价款为12.8万元;2010年期间,桑拿会所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铁皮保温风道380平方和安装及材料费等共计4935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截至2011年1月21日,原告分三次共从桑拿会所负责人处收到的货款为25万,尚欠货款217350元至今未付。2010年10月26日,桑拿会所以“青田天鹅湖浴场”注册登记,2012年8月20日,“青田天鹅湖浴场”依法转让并变更为“青田县水天阁浴场”(以下简称水天阁浴场)。2013年5月21日,被告所经营的水天阁浴场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承诺,原先以桑拿会所的名称与原告之间因签订电器购销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其享受或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173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6.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当庭减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民弟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民弟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其系青田县水天阁浴场业主的事实。3、《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空气源销售安装合同》、《生能空气源安装验收审核单》、《安装验收审核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140号卷宗中)。用以证明青田县兴侨桑拿会所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4、青田天鹅湖浴场工商登记情况表、刘伟建证明、陈民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140号卷宗中)。用以证明何宙胜系青田天鹅湖浴场、青田县水天阁浴场聘请的工作人员。5、(2013)丽青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青田县水天阁浴场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青田县水天阁浴场向原告承诺该笔债务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民弟,被告陈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田兴侨大厦桑拿会所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分别向原告购买了中央空调和空气源设备,货款分别为29万元和12.8万元,由桑拿会所聘请的经理何宙胜与原告方分别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及《空气源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两项设备进行了安装并由何宙胜进行了验收。验收后何宙胜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万元,尚欠货款16.8万元。后桑拿会所于2010年10月26日以“青田天鹅湖浴场”作为名称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8月20日,“青田天鹅湖浴场”转让给被告陈民弟并变更名称为“青田县水天阁浴场”。2013年1月18日,原告以何宙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丽青商初字第140号,本院以被告何宙胜主体不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青田县水天阁浴场作出承诺,原以青田兴侨大厦桑拿会所的名称与原告之间因签订的电器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即债权、债务均由其享受或承担,与何宙胜个人无关。后原告撤回上诉。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陈民弟结欠原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货款1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民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货款168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