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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孔祥盛与王红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盛,王红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孔祥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星,男,汉族。原告孔祥盛因与被告王红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盛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王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盛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孔祥盛和被告王红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王红星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26号南楼2单元2层西户的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孔祥盛依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搬离该房屋,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该房屋移交原告孔祥盛,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孔祥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孔祥盛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孔祥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红星向原告孔祥盛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孔祥盛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红星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王红星也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基于被告现在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协助原告孔祥盛办理过户手续,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孔祥盛和被告王红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孔祥盛购买被告王红星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盘庚街26号南楼2单元2层西户的住房;房屋售价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次日由原告孔祥盛向被告王红星一次性全额支付购房款(现金支付),被告王红星在收到款项后在60天内搬离该房屋,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被告王红星将该房移交给原告孔祥盛,并由被告王红星全权协助原告孔祥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原告孔祥盛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红星向原告孔祥盛出具了收条,并将安阳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两张交付给原告孔祥盛。被告王红星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原告孔祥盛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孔祥盛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到条、房屋分户计算表2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祥盛与被告王红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红星在收到房款未履行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红星应当向原告孔祥盛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孔祥盛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孔祥盛要求被告王红星限期向原告孔祥盛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孔祥盛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孔祥盛交付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26号南楼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5723号),并协助原告孔祥盛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晁红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