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褚雅利与费健末、徐卫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雅利,费健末,徐卫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37号原告:褚雅利。委托代理人:朱有贤。被告:费健末。被告:徐卫娥。原告褚雅利与被告费健末、徐卫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雅利的委托代理人朱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健末、徐卫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褚雅利诉称:被告费健末与徐卫娥于199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因归还银行到期贷款,两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期60天,由村书记费坤生担保,另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按照借款本金50%计算违约金,被告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车旅费、诉讼费、代理费等)。2012年1月初,两被告支付了原告110000元,还结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重新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费健末、徐卫娥共同归还原告褚雅利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19个月利息45600元,共计165600元,其他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原告褚雅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费健末、徐卫娥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期60日,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收利息等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费健末、徐卫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费健末、徐卫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被告费健末、徐卫娥以贷款周转为由向原告褚雅利借款230000元,借期60日,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借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该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褚雅利与被告费健末、徐卫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健末、徐卫娥取得借款,经贷款人催讨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两被告已于2012年1月归还110000元,故余本金120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1日,共计45600元。综上,被告费健末、徐卫娥应共同归还原告褚雅利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4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健末、徐卫娥共同归还原告褚雅利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45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共计16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月利率2分按借款本金12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费健末、徐卫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