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油轴承厂与嘉善××油轴承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油轴承厂,嘉善××油轴承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嘉善××油轴承厂。住所地:嘉善县××××路底(城东村)暂编666号。负责人:曹××。委托代理人:朱××。原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油轴承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继续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嘉善县惠民镇(现惠民某某)惠某路150号北幢一层厂房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39500元、第二年146475元、第三年153798元,租金于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各支付全年的一半租金;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依合同约定,第三年度租金被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一半,但被告借故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催告而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继续租赁合同”,被告腾退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腾退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暂计)512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某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继续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房屋坐落的地点、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等;被告违约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三倍的违约金。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嘉善××油轴承厂答辩称:1、原告要求我们提前腾退房屋,系原告违约。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现在还未到期,原告需全额赔偿我们损失。2、关于违约金及租金,我们与原告从2009年就开始租赁房屋,一直以来关系较好,故后来又续订了合同。租金是每年分二次支付(每年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支付),先支付租金再租房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这段时间发生了很多事情,今年春节以来,我们租赁的房屋楼上又新增了一家单位,用于400至500人的食堂,下水道、油污及煤气罐都存在很大问题,特别是煤气罐很大不能搬到楼上,放在楼下存在很大安全隐患。有一次我们厂里因不小心产生了小火灾,但幸亏抢救及时,只有一名员工受了小伤。但经这件事后,我公某就有几个职工因害怕火灾引起煤气罐爆炸就离职了。为此事我们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与原告协商,也未果。大量的油污导致下水道堵塞,引起了周边居民的不满甚至举报,但原告不闻不问。关于租赁房屋的楼梯使用也存在问题,但原告也未处理。以上问题我们协商了半年,但原告来过,有一次甚至把楼梯门都拆除了,致使楼道没有门。又因租赁房屋楼上是食堂夜里员工需要就餐,楼下的铁门也是打开的,我们公某财务室还被人偷窃财物,我们也有报警。2013年6月9日,我们与楼上公某发生纠纷,后嘉善县公安局110出警,让我们双方到司法部门进行调解。在事发当日下午2点,我们与楼上公某去司法所调解,但原告未到。租金不是我们不交,而是原告一直不来拿。综上,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我们提前腾退房屋,需要全额赔偿我们损失。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九张,证明涉案房屋楼上公某漏水,导致我们公某厂房严重漏水,虽有修理,但还是一直漏水。楼上公某漏水导致厂房某某严重无法行走。2、关于开发区(惠民某某)工业企业污水限期纳管某某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善县惠民某某下发通知书,要求我们污水入网,因公某积水严重无法行走,甚至连周边居民均有意见,污水情况没有解决,严重影响我公某生产情况。3、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某某)2013年度安全生产、消防安某某标管理责任某原件一份;关于建立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通知原件一份;安全生产诚信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因我们公某向有关部门反映煤气罐存在不安全隐患,后有关部门来现场查看,称虽然煤气罐是楼上部门在使用,但却是安放在我们公某旁,要求我们公某整改。4、嘉善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因污水问题周围居民去环保部门举报。5、信函一份,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寄给原件一封函件,要求解决问题。6、圆通速递发件联一页,证明肖雄是原告公某股东并签收了快递。7、函件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发给嘉兴嘉诚动能设备有限公某(即涉案房屋楼上公某)要求解决楼梯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6、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中二张照片反映了涉案房屋,其他几张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5、6、7,原告未予确认,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能反映涉案房屋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继续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嘉善县惠民镇(现惠民某某)惠某路150号北幢一层厂房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应为2013年6月30)止;第一年租金为139500元、第二年租金为146475元、第三年租金为153798元,租金于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各支付全年的一半租金;合同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之一:原告无任何违约,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应在赔偿所侵占月份租金及水电费三倍违约金的同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底,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13年左右,被告与楼上原告另一家租赁户,因为煤气罐及污水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协调处理。原告与被告为此也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6月10日,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第三年度一半租金76899元(153798元÷2)。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继续租赁合同等请求。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继续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以原告未处理好承租户之间矛盾为由拒付租金,缺乏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解除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继续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按12816.5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承担所侵占月份租金及水电费三倍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油轴承厂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继续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嘉善县惠民某某惠某路150号北幢一层厂房;二、被告嘉善××油轴承厂应支付原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嘉善县惠民某某惠某路150号北幢一层厂房之日止的租金,按12816.50元/月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嘉善××油轴承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本金,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1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