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芜湖铜正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钱名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芜湖铜正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浩,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名虎,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铜正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名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铜正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2012年1月13日,被告擅自离开其分条机岗位,到切箔机岗位上操作时误伤右手。被告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鸠劳人仲裁字079-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赔偿被告825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被告擅自离开岗位到其他岗位导致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应按工伤计算赔偿。此外,仲裁裁决对护理费、交通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计算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证明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二、取款凭证。证明2012年2-4月,原告支付了被告留工停薪工资合计26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辩称: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员工。2012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切箔机上操作时,不慎将右手卷入机器中,导致右手受伤。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小指末节离断、右手第Ⅱ、Ⅲ掌骨骨折、右环指近节粉碎型骨折、右中指指端挫裂伤。2012年7月27日,经被告申请,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鸠劳认(2012)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6日,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鸠劳人仲裁字第0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计825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伤情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2100元。2011年2-4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2633.07元,其中2月份1073.07元,3月份760元,4月份800元。2011年芜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5元。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应按工伤计算赔偿,本院不能支持。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2011年2-4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6300元(2100元×3个月),原告已支付2633.07元,不足部分计3666.93元应予补齐。关于被告工伤待遇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1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70元(349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50元(3495元×10个月);补齐停工留薪期工资3666.93元(6300元-26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720元(80元×9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79866.9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芜湖铜正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钱名虎工伤待遇赔偿款79866.93元。二、驳回原告芜湖铜正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