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于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22号原告:于某,男。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于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刷胶工人,月工资3千元。2013年6月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申请离职。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最终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辞职补偿金3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和医疗保险金,共计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此种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一、按照有关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并不是指因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而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争议。1、劳动部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专门对其中的“保险”作了解释,即该“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所谓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2、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义务。根据我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答辩人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的保险费既无请求权,也无放弃权。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所以,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属于民事诉讼的争议案件的范围。3、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在各项社会保险中,劳动者仅是国家的规定的直接受益人,是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而不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只能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而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时才享有获得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并且,社会保险的缴纳是需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费的。社保机构不会受理其只缴纳用人单位部分的保险费,必然要求连同劳动者个人部分的保险一并缴纳。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很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也就是要求缴纳保险费,而不是提出赔偿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被答辩人应向相关的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进行追缴,而不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提出有关3万元的补偿协议,我单位并未与其达成任何协议,要求对原始凭证进行质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进行强制征缴,答辩人请求贵院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刷胶工作。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要孩子”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但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2008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和医疗保险。该委于2013年8月9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入职被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依法建立。但被告于2012年1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于某补缴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瑞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