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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程文玉与李德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玉,李德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613号原告:程文玉,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XX,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董桂盛,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花,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XX,身份证号码:********。原告程文玉与被告李德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盛、被告李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玉诉称:原被告第一次结婚是在199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02年2月21日生育一子程昊。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2012年2月20日到胶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为了婚生子,原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复婚。复婚后双方的矛盾更大、关系更加恶化。被告与原告在复婚后3天就分床睡,并在房间上锁。两家的家人也发生矛盾,原告的母亲被被告的家人打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花辩称:不同意离婚,哪个家庭没有争吵。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程昊。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到胶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5月13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法律争吵,被告于2013年7月份与原告分居。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些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离婚后复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此次提出离婚后,被告也表示希望原告与其和好。其和好的意图是善意的、诚恳的,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文玉与被告李德花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