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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卢立满与聂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满,聂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卢立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被告:聂巧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美岩。原告卢立满为与被告聂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满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聂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立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暂定一年;同年9月16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巧梅辩称:原告自己有妻子,但骗被告没有妻子,并表示要娶被告为妻,当时原告把钱给被告时说是赠送的,被告就随便写了借条给原告,实际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支了一部分,况且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在社会上造成不好影响,被告未结过婚,名誉也受到损害,如原告没有殴打被告,被告会把钱还给原告,现在因原告的殴打使被告精神受到伤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据载明:今向卢立满先生借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计,借期暂定一年;同年9月16日,被告又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据载明:今向卢立满借款叁万元整,月息贰分计。之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聂巧梅出具借据向原告卢立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立满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