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文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乙,刘文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唐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系被害人唐某甲之子。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唐某乙之舅。被告人刘文奇。2011年4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浙江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天良,男,汉族,现年59岁,系被告人叔父。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唐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刘文奇及其辩护人刘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文奇同被害人唐某甲在汉滨区恒口镇长明村一工地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文奇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害人扔过去,砸中被害人头部,致唐某甲当场倒地。刘文奇见状逃离现场。后唐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3年4月6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系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唐某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文奇刑事责任,并判令刘文奇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81465.40元(医疗费35340.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80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文奇同被害人唐某甲在汉滨区恒口镇长明村一该工地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文奇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害人扔过去,砸中被害人头部,致唐某甲当场倒地。刘文奇即逃离现场。后唐某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6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死亡。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系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1日19时58分恒口派出所接村民谢某电话报警称,恒口镇三条梁顶有人打架。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长明村三条岭梁上,中心现场位于水泥公路东侧,土路南侧。现场处地面凹凸不平,可见形、大小不一的石头、砖头土块等物;水泥路东侧、土路南侧路肩外靠路沿可见一袋水泥;距水泥路东路沿100cm,距土路南路沿340cm处的地面上,可见一块石头,上附血迹(物证标号1);距水泥路东路沿190cm,距土路南路与沿370cm处的地面上,可见一块石头,上附血迹(物证标号2);距水泥路东路沿50cm,距土路南路沿480cm处的地面上,可见一块石头,上附血迹(物证标号3);距水泥路东路沿20cm,距土路南路沿480cm处的地面上,可见一块石头,上附血迹(物证标号4)。3、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唐某甲,尸检见死者头颅顶枕部偏左有一3.5cm×2cm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肿胀,解剖见头颅左侧颞顶枕部颅骨在4.5cm×5.8cm塌陷。右额顶部有一横行骨折线与手术切口颅骨相连,右侧颞顶部颅骨缺失、右侧颞顶部脑组织部分缺失(医院开颅手术时去除),锯开颅骨,见脑组织高度水肿,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左侧枕部硬膜外可见少量凝血块。结合医院ct报告、诊断及手术所见。符合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唐某甲系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dna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死者唐某甲血样物证包装袋一个,被告人刘文奇血样物证包装袋一个,现场提取四块石头物证包装袋一个,经dna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四块石头上的血痕中检出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唐某甲,支持为唐某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指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带刘文奇到案发现场,经刘文奇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恒口镇长明村一水泥路旁,现场可见大小不一很多石头及唐某甲被打倒在地所躺位置。6、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2月恒口示范区公安局民警在长明村案发现场,提取石头两个,水泥块两个,上面均有血迹。7、案件照片一册证明,中心现场方位、概貌、石头上血迹,被告人刘文奇指认现场,证人张某、谢某指认现场,死者唐某甲尸体检验状况等。8、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刘文奇审讯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刘文奇出生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出生时间一致。10、辨认笔录证明,谢某、张某是本案的目击证人,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12张照片列在a4纸上,经谢某、张某辨认,谢、张确认编号为11的男性叫刘文奇。11、证人谢某证明,2013年4月1日18时许,她在工地工房门前,听到有人吵架,看到工地雇工唐某甲与刘文奇正在吵,刘文奇用拳头在唐某甲头上打了一下,唐就跑,刘文奇在地上捡了一石头向唐某甲扔去,那石头正砸在唐的头部,当时唐就倒地,这时,她已到现场,见刘文奇从地上又捡一石头,她赶忙拦刘文奇,没拉住,刘文奇还是将石头扔出去,但没砸中.这时刘的父亲闻讯赶来,刘文奇就跑了。之后,她们打120将唐送到医院救治。12、证人张某证明,2013年4月1日18时许,他正在该工地干活,听到有人在吵架,抬头见一小伙在和唐某甲相互推搡,那小伙子打了唐眼部一拳,唐用手将眼部捂住低下头,那小伙子从地上捡起一拳头大小的石头,一下打在唐的脑后,当时就出血了,后就倒在地上,当时,谢某在劝阻,他也赶忙过去劝阻,随后那个小伙子父亲也来到现场,才将那小伙子劝走。13、证人陈某证明,2013年4月1日下午,他下班朝回走,行至长明村工地,远远看工地上刘文奇和唐某甲在争吵,后刘文奇在地上捡一块石头向唐某甲砸去,他就赶紧过去,只见唐某甲在地上躺着,唐的头部全部是血。他就喊刘文奇父亲将唐某甲抱起来,赶忙拨打急救电话,过了一会,急救车来将唐拉走了。14、证人刘某琴证明,2013年4月1日18时许,他收工往回走,行至工地搅拌机附近,看见与他们一块干活的唐某甲仰面朝天躺在地上,脑后在流血,当时现场有陈某、谢某、刘某财、张某、唐某甲和刘文奇,刘某财去追了刘文奇几步,折转回来将唐某甲抱在怀里,随后就拨打“120”,急救车来到现场将唐送往医院救治。15、证人胡某证明,2013年4月1日18时许,他在工地干活,唐某甲与刘文奇负责工地拌沙石料,当时没有水泥了,让唐、刘二人去拉水泥,直到他们下班返回时,距他们干活地方有四五十米远,他看到刘、唐二人在打架,他急忙跑去拉,还没跑到现场,唐某甲就倒在地上,刘文奇就跑了,刘的父亲刘文财去追了一段。他们到现场后唐某甲已受伤了,之后打“120”送医院救治。16、被告人刘文奇供述,他和唐某甲同在一个工地干活,2013年4月1日18时许,唐某甲在工地用手推车在拉水泥,后让他给帮忙推车,因下班时间到了,他就没有去帮忙推车,为此二人争吵起来,唐跑过来推了他两下,他回手打了唐眼部一拳头,唐就去找东西,他看情况不对,就随手捡了一块石头,当时他站的位置比较高,就将石头向唐砸过去,石头正好砸中唐某甲头部,唐当时就倒在地上,见唐满头是血,这时,他看见有人过来,就赶紧跑回家中,直到次日民警找到他。17、恒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前期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证明,刘文奇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抢救治疗费、安葬费共计5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文奇辩护人提交医疗费票据13500元。18、收据证明,唐某甲之子唐某乙收到刘文奇之父刘某财交付唐某甲医疗费、安葬费共计人民币52000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所证内容相互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文奇故意伤害致唐某甲受伤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奇与被害人唐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冲突中刘文奇持石头扔向唐某甲头部,造成被害人头部受伤后导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奇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各项赔偿请求,经查,除丧葬费、医疗抢救费应予支持外。其他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恒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庭审前就前期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及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5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刘文奇亲属自愿再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刘文奇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奇犯罪手段一般,但后果严重,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以及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实际状况,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二、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350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忠全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李佑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