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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史培德、史淑艳、史培顺与高翠芳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培德,史淑艳,史培顺,高翠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培德。委托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淑艳。委托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培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翠芳。上诉人史培德、史淑艳、史培顺因与被上诉人高翠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彭虎成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培德的委托代理人任昕、上诉人史淑艳及委托代理人任昕、上诉人史培顺、被上诉人高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培德、史淑艳、史培顺一审共同诉称:原告的父母史祖亮、王瑞琴在1988年建设房屋4间及两侧厢房,原告的母亲王瑞琴于2003年12月14日去世。2007年原告的父亲史祖亮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16日原告的父亲史祖亮去世,留有遗产房屋4间及两侧厢房。原、被告都是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本应和睦相处,然而被告却有意独占遗产,协商无果。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平度市南村镇杨家庄村***号的房屋3.375间及相应的厢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翠芳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没有超过诉讼请求,在继承遗产时应该依法照顾被告,理由是:因为被告曾照料过史祖亮;被告年龄已高,体弱多病,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史培德远在四川,对史祖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史淑艳亦对史祖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另外,史培顺一直住在李村,史祖亮只是照顾了他二三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不应该参加继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史祖亮与王瑞琴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史培德和原告史淑艳。王瑞琴于2003年12月14日去世,史祖亮与被告高翠芳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史祖亮于2010年5月16日去世。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平度市南村镇杨家庄村,该房屋现登记在史祖亮(曾用名史祖良)名下,地号***-**-***,土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1)字第*******号;该房屋建于1988年,占地面积180平方米,系史祖亮与王瑞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由被告高翠芳居住使用。另查明,原告史培顺系史祖亮的侄子,其父亲去世后随史祖亮生活了几年,现已独立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史祖亮与王瑞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房屋史祖亮与王瑞琴各拥有一半的份额,因王瑞琴于2003年12月14日去世,王瑞琴去世后其拥有的涉案房屋一半的份额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史祖亮、史培德、史淑艳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故王瑞琴去世后史祖亮对涉案房屋拥有的份额为六分之四,史培德、史淑艳对涉案房屋各拥有的份额为六分之一。2010年5月16日史祖亮去世,史祖亮去世后其拥有的对涉案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高翠芳、史培德、史淑艳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即各应继承涉案房屋的十八分之四。综上,原告史培德共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为十八分之七,原告史淑艳共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为十八分之七,被告高翠芳共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为十八分之四。原告主张史培顺与史祖亮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家庭成员对房屋的共有状态在一直持续,故原告的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与史祖亮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虽然被告对史祖亮在生活上照顾较多,也是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的体现,故被告主张在继承遗产上予以照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培德继承位于平度市南村镇杨家庄村[土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1)字第*******号]房屋的十八分之七的份额;原告史淑艳继承该房屋的十八分之七的份额;被告高翠芳继承该房屋的十八分之四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史培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培德、史淑艳、史培顺负担25元,由被告高翠芳负担25元。一审宣判后,原告史培德、史淑艳、史培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史培顺的继承权及继承的份额;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经过竞价或者评估房屋价值的方式分割遗产。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史培顺仅随史祖亮生活几年,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史培顺出生十几天就被史祖亮收养,一直随其共同生活,成为其家庭成员。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一事实从村委的证明可以证实,另外邻居也可以证实。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按份继承遗产,该处理方法不当,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房屋使用权,导致双方都无法使用该房屋,房屋失去了利用价值。如果按照本判决执行,区分出被上诉人应有的份额,容易激化矛盾。被上诉人高翠芳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与史祖亮结婚时仅知道史祖亮有一儿一女,即史培德与史淑艳。史培顺没有与史祖亮办理收养关系,不是合法的继承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史培德、史淑艳、史培顺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平度市南村镇杨家庄村的村民可以证实史培顺自小由其大伯史祖亮和大娘王瑞芹抚养,直到小学毕业。被上诉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史培顺与史祖亮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史培顺与被继承人史祖亮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史培顺能否继承史祖亮的遗产。二、本案遗产的分割方式是否妥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上诉人史培顺出生于1994年4月3日,出生后虽然与史祖亮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二审期间,史培顺当庭陈述:出生后就与史祖亮居住在一起,上初中时与史祖亮分开了,此后由外祖父尹兆春抚养,与尹兆春共同居住在李沧区上王埠村。史培顺目前上高中,仍然与外祖父尹兆春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史培顺与大伯史祖亮之间仅形成了寄养关系,双方并未成立收养关系。史培顺无权以养子身份要求继承史祖亮的遗产。另外,史培顺已经与史祖亮分开生活多年,现由外祖父尹兆春抚养,其要求适当分得史祖亮遗产的请求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分割的规定,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方式有多种,包括实物分割、折价补偿、按份共有等。采取何种方式分割遗产,既要考虑到各继承人的生活现状,又要考虑到遗产效用的发挥。本案中高翠芳作为被继承人史祖亮的遗孀,对遗产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遗产按份共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如果上诉人坚持要求析产,可在本案纠纷结束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史培德、史淑艳、史培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培德、史淑艳、史培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