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毕生观与被告缪蓉蓉、陈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生观,缪蓉蓉,陈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毕生观,男,汉族,1932年9月9日生,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浪,总参谋部维护部队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南京协调中心人员。委托代理人潭波,总参谋部维护部队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南京协调中心人员。被告缪蓉蓉,女,汉族,1982年8月8日生。被告陈忠银,女,1957年7月11日生。原告毕生观与被告缪蓉蓉、陈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生观及委托代理人周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蓉蓉、陈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生观诉称,被告缪蓉蓉、陈忠银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一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缪蓉蓉、陈忠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缪蓉蓉、陈忠银向原告毕生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毕生观人民币拾叁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左右”。出具该借条后,被告缪蓉蓉、陈忠银未能归还到期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缪蓉蓉、陈忠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毕生观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存折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生观与缪蓉蓉、陈忠银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缪蓉蓉、陈忠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毕生观要求其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缪蓉蓉、陈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蓉蓉、陈忠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生观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缪蓉蓉、陈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代理审判员 邢 锐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卞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