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润昌农村商业与耿金儒、张建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金儒,张建海,高子斌,耿金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耿金儒,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张建海,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高子斌,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耿金省,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耿金儒、张建海、高子斌、耿金省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海经传票传唤,被告耿金儒、耿金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斌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耿金儒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建海、高子斌、耿金省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金儒、张建海、耿金省未提供答辩。被告高子斌辩称:借款属实,字也是被告高子斌签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耿金儒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农商行清水支行)个借字(2011)第27112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金儒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9.84000‰,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0日,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建海、高子斌、耿金省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润昌农商行清水支行)保字(2011)年第2711214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将该笔款打到被告耿金儒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耿金儒下落不明,也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耿金儒、张建海、高子斌、耿金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建海、高子斌、耿金省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金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9月10日按月息9.84000‰计算,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按月息14.76000‰计算)。二、被告张建海、高子斌、耿金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金儒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