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家才与方荣生、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才,方荣生,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王家才,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时修良,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祝向前,黄山市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荣生,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李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程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伟,公司员工。原告王家才与被告方荣生、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才的委托代理人时修良、祝向前,被告方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勇、被告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祝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才诉称:2012年9月24日,方荣生驾驶皖J550**号小型轿车在103省道屯溪段“凤凰酒店”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入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骨折、双肩外伤、肺挫伤、右膝外伤、盆骨骨折、右耳外伤性耳聋,口腔外伤、牙齿缺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公交认字(2012)第003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荣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未赔偿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4697.2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方荣生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方荣生垫付了医疗费82362.34元,护理费1200元,还预付10000元,共93562.34元;原告诉请的项目与标准部分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牙齿治疗4000元一次费用过高,应为2000元一次较为合理,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意见需助听器,无助听器费用,误工天数过长,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鉴定之日为165天,标准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每天200元,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无医嘱也无鉴定结论,护理天数应为91天,交通费请法庭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1天,8元一天,营养费也应为10元一天,91天,残疾计算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比例为31%,精神抚慰金按原告伤情应为15500元,事故发生时方荣生是借用达运公司车辆办事,按侵权责任法确定责任。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方荣生借用达远公司车子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达远公司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达远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原告的诉请项目及标准同意方荣生代理人的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已先行赔付310000元,其中260000元支付了王国保,50000元支付了王家才,车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两起案件,依法作出判决。王家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根据市医院处方到康源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三张91.5元、阜阳市人民医院12张1017.1元)、处方笺,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1108.6元;3、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荣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主为黄山达远客运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1921元;7、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住宿费用,发生事故后需要包车费用;8、证明二份、暂住证,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00元,并在城市居住务工一年以上;9、助听器选配,证明原告助听器费用。方荣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八张,证明方荣生已垫付医疗费82362.34元。2、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用药及治疗情况;3、收条二张,证明方荣生垫付护理费1200元,同时预付了原告10000元;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牙齿修复费用。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山达远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达远公司主体资格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方荣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家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皖J550**号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皖J550**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4、方荣生驾驶证和皖J550**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均有合法的行驶证件;5、方荣生事情发生经过一份,证明驾驶人方荣生系向达远公司借用车辆,用于办理私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车主达远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6、事故发生前皖J550**号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一切技术指标检测合格,达远公司在借用车辆时无过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情况及保险理赔范围;2、赔款计划书,证明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310000元,其中60000元汇入黄山市医院,250000元汇入达远公司。各被告对原告王家才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有部分无正规发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T12压缩骨折的票据无证据证明无事故有关,应予剔除;证据5、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已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不予认可。原告王家才及被告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方荣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王家才对被告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方荣生系事故发生后不久所写,更具有客观性,证据6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皖J550**远光、近光均不合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方荣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对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家才及被告方荣生、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家才提供的证据1、3、4、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不合理的费用剔除后,其他票据予以认定;证据5、9由于被告方荣生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与方荣生提供的证据4相矛盾之处不予认定;证据7的数额由本院酌定;证据8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本院予以认定。方荣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事故发生前的5月30日的检测,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9时48分,方荣生驾驶皖J550**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屯溪段由东往西行驶至“凤凰酒店”路段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国保、王家才,造成王国保、王家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荣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且观察疏忽,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才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家才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颅底骨骨折2、肺挫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等。2012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91天。共花费医疗费82342.34元,该款由方荣生支付(其中50000元系保险公司预付款)。王家才出院回家后,在阜阳当地多次门诊及外购药品治疗,花费医疗费1428.87元。2013年3月9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家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耳听觉极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盆骨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王家才损伤休息期为伤后18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增加营养。3、王家才外伤性十23缺失,十1冠折,行十1234烤瓷牙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一般情况下修复后牙齿的使用期限为8-10年。鉴定费1900元、查询、复印费21元由王家才支付。在诉讼过程中,方荣生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对王家才的伤残等级、牙齿修复费用以及是否需要配戴助听器及价格进行鉴定。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家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致左耳感音性神经耳聋,属极重度听力障碍;盆骨骨折,盆骨畸形愈合,评为伤残八级和伤残十级。2、牙齿修复每次4000-48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共三次。3、王家才右耳听力正常,左耳感音性神经耳聋,不建议配置助听器。鉴定费3000元由方荣生支付。另查:王家才为农村居民,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事发前在黄山碧桂园项目工作。方荣生驾驶的皖J55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系方荣生经公司同意后借用,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方荣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王家才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1200元、预付了10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310000元,其中60000元汇入黄山市人民医院,250000元汇入黄山达远客运有限公司账户。该笔预付款中50000元用于王家才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2012年9月24日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皖J55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方荣生在借用时已经公司同意,但在事故认定中已经明确皖J550**号小型轿车存在安全隐患,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家才一直在建筑工地工作,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家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的标准即109.4元/天予以计算。鉴于本案原告家人在原告事故发生后从阜阳赶往屯溪处理事故,且为处理该事故多次往返,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在本起事故中中,原告王家才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83771.21元(82342.34元+1428.87元)、误工费19692元(180天×109.4元/天)、护理费6370元(91天×70元/天)、营养费728元(91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91天×10元/天)、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4000元/次×3次)、残疾赔偿金131464.8元(21204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查询复印费1921元,共计274357.01元。鉴于本案另一受害人王国保的损失为1634452.93元,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中由二人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配额,该比例为85.63︰14.37(王国保的总损失1634452.93元︰王家才的总损失274357.01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家才17244元(120000元×14.37%),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王家才71850元(500000元×14.37%),共计89094元。由于原告王家才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由其自行承担20%即51422.60元((274357.01元-17244元)×20%),由于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车辆存有安全隐患,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的赔款89094元(17244元+71850元)及王家才自行承担的51422.60元,余款133840.41元(274357.01元-89094元-51422.60元),本院认定由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40152.12元(133840.41元×30%),由方荣生承担70%即93688.29元(133840.41元×70%)。鉴于保险公司及方荣生已经各自垫付50000元及43542.34元(82342.34元-50000元+1200元+10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仍应赔偿王家才39094元(89094元-50000元),方荣生仍应赔偿王家才50145.95元(93688.29元-4354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39094元;二、被告方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50145.95元;三、被告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40152.12元;四、驳回原告王家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原告已预交2635元,缓交2635元),由原告王家才负担1054元,被告方荣生负担4216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方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琼审 判 员 沈维芳人民陪审员 洪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旻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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