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潍坊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东明、孙旭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东明,孙旭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潍坊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李东明。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孙旭凤。原告潍坊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明、孙旭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李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5月起,被告李东明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房材料。至2012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款109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旭风系被告李东明之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板房材料款109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东明辩称,他不欠被告材料款。该款是原告与他合作过程中,原告投入的材料款。被告孙旭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明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房材料,累计欠款109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金伟达材料款109000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东明未偿还。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明从原告处购买板房材料并形成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欠款系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投入的材料款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东明未按时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旭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旭凤与被告李东明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旭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材料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0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