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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良,男,系孙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上诉人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良,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赵某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和吵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但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和打闹,加之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性格差异较大,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一节,由于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孙某离婚;二、孩子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至孩子18周岁,被告孙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1号给付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矛盾之处。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上门女婿,双方属于一个乡镇邻村,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恩爱,偶尔发生摩擦也很正常,上诉人在家中任劳任怨,受到村民的好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扎实,并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审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准离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上诉人常因琐事与被上诉人争吵,经常离家出走,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商量经常给其兄弟钱。请求维持原判,准予双方离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双方婚后于2011年8月22日生育一子赵某某。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时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上诉人赵某提出离婚,上诉人孙某虽不同意,但自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判处双方离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