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马恒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刘胤。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恒忠。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俞文鑫。被告马恒平。原告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马恒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胤、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恒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兰花公司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绍兴生态产业园临江路与银洲路口的两幢厂房和部分土地出租给被告中基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期为5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租金每年为1383069.60元,第二年开始之日起15天内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每日按应付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支付租金完毕止,逾期超过15天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原告从诚信履行合同出发,将支付第二年租金时间延后31天。在被告中基公司仅支付第二年租金10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中基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支付租金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1283068.60元,若未如期付清,按合同每日按照应付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4月16日至付清日止)外,还承诺从2012年4月16日起再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原告付清日止,并同意原告对其停电停水及解除租赁合同,租金仍需支付到厂房内设备搬完交还给原告时止,合同解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及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有被告中基公司负担。被告马某在该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中基公司仅在2012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900000元租金,至今尚欠租金383069.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兰花公司与被告中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中基公司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厂房内设备搬完交还给原告时止的租金;3、被告中基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未付租金1283069.6元的违约金32077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46760.74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4、被告中基公司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6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止逾期未付租金383069.60元的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5、被告中基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费30070.47元;6、被告中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7、被告马某对上述2、3、4、5、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基公司辩称:1、当时租赁厂房时,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厂房内400平方米的空地由被告出资浇好水泥地面以后由被告使用5年,如以后原告自己使用,则被告出资浇水泥的钱可抵作租金计算。被告遂垫资42万元浇筑了该空地,但原告后以被告未付清租金为由,该地块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2、被告已付给原告第二年度租金100万元,加上浇水泥地的42万元抵作租金,被告实际已经付清第二年的租金。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约10万元,增添变压设备垫付10万元,为通水电支付10万元,缴纳水电押金2万元,被告根本不存在欠付第二年租金的事实。3、2013年4月,原告以被告欠付租金为由,对被告停水停电,导致被告被迫停产。被告认为被告在此情形下不能达到租赁目的,故自停水停电之日起的租金应当停止计算。被告同时保留另行向原告索赔的权利。4、承诺书是在原告断水断电的胁迫下,马某违心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马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3日,原告兰花公司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绍兴生态产业园临江路与银洲路口的两幢厂房和部分土地出租给被告中基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年租金为1383069.60元,第二年开始之日起15天内支付第二年度租金,第三、四、五年度均于年度开始之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的,每日按照应付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支付租金完毕止;逾期超过15天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单独解除合同,由此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不负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5月17日,被告中基公司签署《支付租金承诺书(补充合同)》1份,内容为“我公司向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租用厂房,本应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租金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叁仟零陆拾玖元陆角整,之前4月28日只支付了壹拾万元整。余款壹佰贰拾捌万叁仟零陆拾玖元陆角整我公司承诺在2012年5月31日前一性付清,若未如期付清除按合同每日按照应付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4月16日至付清日止)外还承诺从2012年4月16日起再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甲方付清日止,并同意甲方对我公司停电停水及解除租赁合同,租金仍需支付到厂房内设备搬完交还给甲方时止。合同解除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及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我公司负责承担。另原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五年租金所产生的税费由我公司承担缴纳。如未缴清每年租金的税费,甲方受到行政处罚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我公司承担。“该《支付租金承诺书(补充合同)》的担保人处有被告马某的签名。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中基公司于2012年6月5日支付租金90万元。又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与中基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双方约定收取律师代理费30070.47元等。后原告支付上述代理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1份、《支付租金承诺书(补充合同)》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浦发银行电汇凭证1份及原告兰花公司、被告中基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兰花公司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中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2012年度租金,该情形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基公司2012年度租金已支付100万元,按年租金1383069.6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64天的租金,即租金已支付至2013年1月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至厂房设备搬完交还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租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此后应为房屋使用费,故被告中基公司尚应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租金1383069.60元(即每日3789.23元)标准计算的租金。被告中基公司未按承诺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2012年度租金,原告兰花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的逾期未付租金1283069.6元的违约金32077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46760.74元,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的利息亦属于违约金范畴,结合被告中基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本院对该上述两项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金额为4348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6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止逾期未付租金383069.60元的违约金和利息,因双方租赁合同现已解除,故未付租金383069.6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因被告中基公司承诺承担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70.47元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中基公司承诺书中载明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2012年度租金,被告马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又未与原告兰花公司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5月31日起起算六个月至2012年11月31日,因原告兰花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其已要求保证人马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某对上述2012年度的租金和相应违约金均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马某应对2013年4月15日起被告中基公司的欠付租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基公司辩称其为浇水泥地、通水电、垫付水电费、增添变压设备等支出的款项应抵充租金,故其不欠付原告兰花公司租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基公司同时辩称自停水停电之日起的租金应当停止计算的意见有违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订立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3789.23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以本金1283069.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3481.80元;四、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383069.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30070.47元;六、被告马恒平对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789.23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及律师费30070.4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138元由被告浙江兰花机械有限公司、马恒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审 判 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