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狮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XX彬与许自雄、邱义芳、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彬,许自雄,邱义芳,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XX彬,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秀贝、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自雄,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义芳,女,1968年4���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自雄,该公司负责人。原告XX彬与被告许自雄、邱义芳、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彬的委托代理人洪秀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自雄与邱义芳系夫妻关系,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及违约金等,并由被告许自雄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锦雄公司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后,被告仅偿付两个月利息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无故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现请求人��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自雄、邱义芳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的双倍利率计算)。2、被告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XX彬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自雄及被告邱义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许自雄、邱义芳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自雄、邱义芳是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锦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借条一份,记载:许自雄向XX彬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利息月付,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应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许自雄及被告锦雄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盖章。以此证明被告许自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锦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实。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许自雄汇款100万元的事实。8、狮政(1998)地6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锦雄公司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对被告许自雄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公司财产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XX彬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4-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许自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锦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关国家机关提供,内容真实,虽然邱义芳系许自雄配偶,但邱义芳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许自雄向原告XX彬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6%,逾期还款应按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锦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XX彬与被告许自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许自雄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3.2%(1.6%×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6.1‰÷12×4=2.03‰),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许自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原告XX斌与被告许自雄之间,邱义芳不是借���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此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邱义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雄公司自愿为被告许自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自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XX彬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9日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6%及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自雄追偿。三、驳回原告XX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许自雄、被告石狮市锦雄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