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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任涛与冷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涛,冷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任涛。委托代理人甄文斌,法律工作者。被告冷军成。原告任涛与被告冷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涛的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军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任涛现金拾壹万元正,为期二个月,借款人:冷军成,2012.10.8号”,后原告追要,被告付款2万元后再未付,尚欠现金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冷军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二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任涛现金拾壹万元正,为期贰个月。借款人:冷军成2012.10.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之后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否则不仅应偿还本金,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交居,故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军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涛借款本金90000元(110000元-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9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 江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文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