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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原告盛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东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9月生育长子肖某甲,2012年12月生育次子肖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应有义务。2013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轻微伤,并住院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然平时也时有生气,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现在两个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1月18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2日生育长子肖某甲,2012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肖某乙,现两子均随被告肖某某生活。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盛某某受伤,经单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肖某某对原告盛某某此次受轻微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双方发生争吵时原告自己用盆砸头,被告去拉原告时抓伤,并非由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双方也因此次纠纷开始分居。原告盛某某在被告肖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连邦椅(两个单人一个双人)各一套,写字台、梳妆台各一件,29英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被褥六床、毛毯一件。另查明,原告盛某某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庭审中原告陈述登记在被告名下昌河面包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弟媳名下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为家庭共同财产,在时楼镇大街有门面房一处,底、上各两间,经营种子生意,属于婚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对车辆登记情况及门面房位置等情况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昌河面包车为其父亲购买,原、被告出资6000元;东风日产轿车为其父亲出资购买;时楼镇大街门面房一处为其弟弟所有。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有共同债务:2010年贷款买吊车欠了一部分钱,现尚欠时楼镇王坑王静阁1000元,欠王坑王建长2000元,欠王坑王恩党1000元,欠安徽郭成华10000元。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婚后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但夫妻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多加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原告盛某某以被告肖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并提供原告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为被告肖某某殴打所致,且被告肖某某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盛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勇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