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美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翔,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翔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李美翔伙同李美X、徐XX、李冠X、李X、邱XX(均另案处理)窜到大脑山林场山花分场金盆冲(地名)伐区将龙XX回收堆放在昭平县大脑山林场山花分场12林班金盆冲伐区内靠近金盆冲河边林道的8.7667立方米杉原木通过溪水洗到距伐区下游3公里处后,于4月3日用徐XX家的农用方拖将杉原木运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人民币78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美翔等人已将被盗的杉原木退回被害人龙XX。另查明,被告人李美翔与同案犯李美鹏系同胞兄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美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XX的陈述,证人贝XX、李远X、李美X、徐XX、李冠X、李X、邱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李美鹏等人盗窃木材说明、大脑山派出所证明,枝桠材销售合同,杉木材检尺单,户籍证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翔伙同李美X、徐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新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