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19日上午,董某(已判刑)召集被告人吴某为其在新昌××××街道新旺村田坂边山上的赌场望风,并约定每场支付人民币100元,吴某表示同意。9时许,董某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被告人吴某与袁某、蔡某(均已判刑)负责望风,组织骆某、张梦某某二十余人参与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700元。2、同月20日上午,董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他人参加赌博,被告人吴某与袁某、蔡某负责望风,组织吴乙、石某某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600元。3、同月21日上午,董某在新昌县××林街道××棚里组织他人参加赌博,被告人吴某与袁某、蔡某负责望风,组织吴乙、石某、裘某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蔡某、袁某、骆某、张某、石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