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吕鸿艺与冯春莲追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鸿艺,冯春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吕鸿艺,女,生于2004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吕永胜,住章丘市,系原告之父。被告冯春莲,女,生于1981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吕鸿艺与被告冯春莲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鸿艺法定代理人吕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鸿艺诉称,我父亲吕永胜与我母亲冯春莲于2008年6月4日经章丘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我父亲抚养,我母亲冯春莲以婚姻存续期间应得财产折抵抚养费。后我父亲再婚,并生育一子吕鸿章,后又调解离婚,吕鸿章由我父亲抚养。2013年6月,我父亲在打工时被钢钉扎伤足骨,无法进行重体力劳动,现在只能靠打零工为生,已无法维持我姐弟俩及家庭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每月追加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按月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春莲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4日,原告父母经章丘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告由吕永胜抚养,被告冯春莲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财产折抵抚养费。2、后吕永胜与韩海燕结婚,并生育一子吕鸿章。2013年6月7日,二人经章丘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章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吕鸿章由吕永胜抚养,韩海燕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3、2013年初,原告之父吕永胜在工作时被铁丝扎伤左足跟,导致左足根部感染,于2013年2月5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患肢制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份、村委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原告陈述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在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永胜与被告调解离婚时,约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折抵原告抚养费,但吕永胜离婚后又结婚生育一子,后又离婚,该子亦由吕永胜抚养,且有年迈母亲需要赡养,吕永胜负担加重。加之2013年初,吕永胜足跟受伤,导致劳动能力受损,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仅靠打零工为生,收入下降,其现有收入情况已无法满足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追加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追加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被告冯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莲自2013年7月30日起每月追加支付原告吕鸿艺抚养费150元,于每月15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