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悦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悦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祥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丽华,女,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悦平,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悦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亮、金丽华和被告张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诉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但原告认为该项裁决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理由有三点:一、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承包了唐山市曹妃甸区融科上城小区园林绿化项目;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由孟庆余单方书写;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被告的名字。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受雇于孟庆余,被告工资由孟庆余直接发放,孟庆余属于个人承包,本案中孟庆余与被告应为雇佣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此外,涉案工程由孟庆余雇佣人员单独完成,其工作任务是对拉到现场的花岗岩进行切割安装,孟庆余从原告处领取加工费,再由其发放给员工,所以被告同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及本身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由孟庆余承揽的,并且被告是受孟庆余雇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书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本人服从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因为该裁决对本案已经调查审理,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过程中,被告已经很清楚地提出,不论涉案工程是承包还是发包,与被告本人无关,并且工程项目是以原告名义进行,涉案人孟庆余、金丽华都无用工资质,故其二人的涉案行为代表原告。被告在原告负责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当然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冯林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个人挂靠公司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冯林)挂靠甲方(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唐山市曹妃甸区融科上城B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挂靠期间,乙方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揽工程任务,接受甲方监督并向甲方交付管理费。后自然人金丽华承包融科上城B地块园林景观工程,金丽华将该工程的镶花岗岩部分发包给自然人孟庆余,并向孟庆余支付工人工资款,由孟庆余向工人发放工资。经孟庆余介绍,被告张悦平于2013年3月9日开始在融科上城B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工资由孟庆余发放。2013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融科上城B地块园林景观工程钢挂、大理石施工作业时,被角磨机意外割伤。2013年4月17日金丽华与孟庆余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孟庆余支走镶花岗岩人工费45500元,并载有“出现任何工伤与单位无关”字样。被告因此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涉案人冯林、金丽华、孟庆余均系自然人,三人均无用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冯林签订《个人挂靠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金丽华与孟庆余签订的《协议》、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若干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自然人冯林靠挂在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原告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经营唐山市曹妃甸区融科上城B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期间,自然人金丽华承包了融科上城B地块园林景观工程,金丽华将该工程的镶花岗岩部分发包给自然人孟庆余,并向孟庆余支付工人工资款,由孟庆余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张悦平受雇于孟庆余,从事融科上城B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瓦工工作,被告张悦平工资由孟庆余发放。涉案人冯林、金丽华、孟庆余均系自然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均无用工资质,其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裁决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判决如下:一、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书,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