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珍、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证。2001年8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段A。2007年3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段B。婚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2001年农历8月15日因炒菜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02年年底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2006年元月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双方父母调解,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2010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8月3日因教育小孩被告将原告腿打伤,现原告已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综上,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伤,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段A、段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婚前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房屋三间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平均分割,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0年8月28日照片3张,证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4、汉滨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在医院治疗和花费情况。5、2010年8月14日段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并对财产分配情况。6、安康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7、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5张及2012年4月1日的照片1张,证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医院检查情况。8、2013年2月4日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在医院检查。9、2010年8月6日的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预收诉讼费票据、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曾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10、2013年4月21日原告书写的遗书一份,证明原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对精神造成伤害。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融洽并育有两女,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共同在安康城区做早点生意,为缓解疲劳喜欢喝点酒,但并不存在酗酒成瘾打骂原告的情形,生活中出现过小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我愿意改正不足以维护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证人王兴福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同在安康做生意,感情还好,被告有时喝酒后容易说错话,2013年年初见到原、被告打过一次架,原告喊其进行劝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因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记载原告妇科检查治疗情况,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其致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因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系常规检查,且2012年4月1日的照片不能证实其受伤系被告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心脏超声检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称不知情,因该证据有本院档案室核对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王兴福的证言客观公正,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6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段某某入赘原告余某某娘家共同生活。2001年8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段A。2007年3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段B。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2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安康城区做餐饮小生意。2010年8月,原告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和好撤诉,同年8月14日,被告段某某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其在今后的日子中不再打骂余某某。2013年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证人王兴福劝解和好。2002年,原告余某某的父母将位于建民办上游村一组243号的一间平房及一间宅基地划分给原告。2006年,原、被告在宅基地上新建一间两层房屋,又在原平房上加盖了一层,夫妻现有房屋两间两层。原、被告现有债权110000元,存款9000元,有海尔冰箱一台、1.5P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尔冰柜一台、餐饮工具一套。2013年5月7日,原告余某某以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婚生女段A、段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位于娘家住房两间两层归原告所有,婚后卖早点的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状况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两女,现结婚已十余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沟通,调剂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主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审 判 员 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