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孝感汽车运输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汽车运输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孝感汽车运输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客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和平大道。法定代表人曹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国电大厦*楼。主要负责人彭柱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盛达客运公司与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勇和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李某甲驾驶原告盛达客运公司所有的鄂K×××××客车在106省道33KM+42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客车相撞后,又与王某某后面宋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相撞,造成鄂A×××××号客车内人员屠某某死亡,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宋某某、屠某某、李某乙无责任。因宋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2日,经汉川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盛达客运公司代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向死者家属垫付经济损失12000元。因此,原告盛达客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盛达客运公司垫付款12100元(含财产损失100元)。原告盛达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车辆上的人员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二: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及定损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各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车辆损失费用的定损情况;证据三:鄂A×××××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保的保单一份,拟证明鄂A×××××号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四: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汉川刑初字第001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盛达客运公司代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死者经济损失1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条及证明书等,拟证明原告盛达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各受损车辆的车主赔偿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盛达客运公司与死者屠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盛达客运公司不应向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盛达客运公司如主张代为赔偿债权,对车辆损失费100元,不应一并处理。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盛达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24分,李某甲驾驶属盛达客运公司所有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从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420M处时,超过公路中心黄线,先与对向车道上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与王某某车后的宋某某驾驶的鄂A×××××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驾驶的车内人员屠某某死亡,李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4日,李某甲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2日,经汉川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该院作出的(2014)鄂汉川刑初字001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约定,盛达客运公司代为宋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所投保的长江保险公司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2000元。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盛达客运公司向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追偿垫付的赔偿费用时,双方发生争议,因此成讼。另查明,宋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货车所有权人为武汉市平安顺达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为该车在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盛达客运公司向死者屠某某亲属垫付赔偿款12000元之后,屠某某亲属书面委托将追偿权转移给该盛达客运公司。本院认为,宋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应对鄂A×××××号货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屠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盛达客运公司经汉川市人民法院调解,先代为宋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车主所有人武汉市平安顺达服务有限黄陂分公司在所投保的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死者屠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屠某某亲属将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盛达客运公司,原告盛达客运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盛达客运公司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并未超过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规定,原告盛达客运公司要求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赔偿1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死者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盛达客运公司亦没有代为赔偿死者屠某某的财产损失,其要求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赔偿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达客运公司对无责任的财产损失另行起诉。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辩称的意见中,要求对财产损失另行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由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元。驳回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1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文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前能够调解的,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