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萧士豹与王伟、岳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士豹,王伟,岳祥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萧士豹,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凡兵、唐婷,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城镇居民,现服刑于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被告:岳祥梅,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萧士豹与被告王伟、岳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唐婷,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士豹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邹城市鑫琦花园14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处。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但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愿意将房子给付原告。并且,第二次借款时,被告王伟就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钥匙交给了原告,第二次借款的时间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相距较近。被告岳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伟和邹城宋氏鑫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在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合同载明:被告王伟购买第14幢2单元3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0.44平方米,每平方米2010元,总金额贰拾肆万贰仟零捌拾肆元肆角整(¥242084.40),付款103084.40元,贷款1390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元整。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9页,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卖人一份、买受人一份、房管局一份、银行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王伟是朋友。被告王伟自认2009年10月份因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双方关系很好,当时未约定利息,但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伟还自认2011年8月份因生意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对被告王伟说:你暂时还不上钱,时间也不短了,这样你把房子卖给我吧;你把房子卖给我,你可以住,但产权是我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伟和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分别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纳印,约定:“卖方(简称甲方):王伟岳祥梅买方(简称乙方):萧士豹……第一条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位置、层次、面积、附属设施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于邹城市鑫琦花园14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4平方米,附着物储藏室一间。第二条房屋价格、付款方式及其他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剩余房贷由乙方负责偿还。2、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以甲方出具的收到条为准。第三条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1、2011年9月18日前甲方应将房屋正式交付乙方,乙方即拥有该房所有权;甲方在房屋正式交付乙方时应将该房屋腾空,将该房交于乙方验收。2、本协议签订后办理相关房产证、双方交易产生的税费及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因该房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担,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同日即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在上面进行了签名、纳印,同时被告王伟还书写了被告岳祥梅的名字,载明“收到条今收到购房款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王伟岳祥梅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伟自认收条中的300000元包括:220000元的借款、22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0元和原告为其代偿谢峰的50000元。原告对被告王伟自认的两次借款2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收条中的300000元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邹城市鑫琦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并在上面加盖了该公司的服务专用章,载明“鑫琦物业公司收款凭证NO.00881842013年1月2日交款单位14-2-301萧士豹摘要:物业费120.44×0.2×12×5=1445.5公共照明60元/年×5=3002009-2013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肆拾伍元伍角正1745.50”。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王伟和邹城宋氏鑫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伟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邹城市鑫琦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被告王伟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原、被告均予认可。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合同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通过邹城市鑫琦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对涉案房屋已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所以,原告请求判决邹城市鑫琦花园14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房屋过户登记产生相关费用,但该费用的收取以及如何收取是由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被告在原告过户时应给予必要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城市鑫琦花园14号楼2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萧士豹所有。二、驳回原告萧士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振建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