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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发满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亮,刘某,刘某焕,王某,刘某莉,赵发满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52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系被害人刘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XX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害人刘XX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焕,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系被害人刘XX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基业豪庭小区,系被害人刘XX之养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莉,女,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现住郑州市果树研究所*号楼*单元,系被害人刘XX之次女。被告人赵发满。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勇、程向阳,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字(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发满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亮、刘某、刘某焕、王某、刘某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刘某、王某、刘某莉,被告人赵发满及其辩护人夏勇、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赵发满骑摩托车带乘渭南市蒲城县人刘XX到民主镇太洪村刘某德家中联系收购药材,在刘某德家中用餐后于下午6时许返回,当日19时许二人行至民主镇大兴村村级公路三宝寨处时,因以前被害人刘XX在赵发满处加工木材引起的经济纠纷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自公路上厮打至公路坎下草丛中,被告人赵发满将刘XX按倒用手掐其脖子,并随手捡起一石块击打刘XX头部数下,致刘头部多处受伤,被害人刘XX反抗过程中将赵发满面部抓伤,被告人赵发满用力掐住被害人刘XX的脖子致其死亡。后被告人赵发满用摩托车将刘XX的尸体拉至距现场1公里处的大兴村曹家湾将尸体抛至公路外悬崖下。又将刘XX随身携带的提包及外套在得胜村豹子岩处烧毁。次日清晨被告人赵发满前往湖北务工,同年3月7日被告人赵发满回到岚皋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系机械性窒息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发满因经济纠纷引起撕打后,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亮、刘某、刘某焕、王某、刘某莉诉称:1、被告人赵发满事先打电话约被害人刘XX到岚皋县后对其进行控制,逼迫其说出银行密码,遭到拒绝后,将其杀死,并伙同同伙将被害人尸体从家中抛弃至山沟,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及抢劫罪;2、被害人下颌有绳子勒痕及其面部肌肉缺失系被告人赵发满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人赵发满的手段残忍,且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3、判令被告人赵发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5000余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96140元、死亡赔偿金206220元、精神损失283356元、交通费7980元、食宿费1346元。被告人赵发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之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认罪、悔罪;3、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赵发满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9月份,被害人刘XX在被告人赵发满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板,后双方因工钱产生了矛盾。2013年3月1日12时许,刘XX到赵发满家说其打算在岚皋县收购天麻等药材,赵发满遂骑摩托车将刘XX带至民主镇太洪村刘某德家。18时许,赵发满骑摩托车带刘XX离开刘某德家,行至民主镇大兴村村级公路三宝寨处时,双方因加工木材引发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至公路坎下草丛中,被告人赵发满掐住刘XX颈部,并捡起一石块击打刘头部数下,致刘头部多处受伤,被害人刘XX反抗时将赵发满面部抓伤,赵发满遂用力掐住被害人刘XX的脖子致其死亡。后被告人赵发满用摩托车将刘XX的尸体拉至距现场1公里处的大兴村曹家湾处,将尸体抛至公路外悬崖下。又将刘XX随身携带的提包及外套在得胜村豹子岩处烧毁。次日清晨被告人赵发满前往湖北务工,同年3月7日被告人赵发满在家人的劝说下回到岚皋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系机械性窒息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赵发满之弟赵某安代赵发满的家属向本院交来赔偿款20000元,赵发满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赵发满之妻)证明,2013年3月1日这天,她一直在猪圈照顾要产仔的母猪,没看到刘老汉是否到她家正房里面。12时许,其夫赵发满因次日要出门打工,手机停机了,骑摩托车(陕GJ9**)出去交电话费,走的时候她没看到。下午五、六点,她打电话给赵发满,得知其和刘老汉在刘某德家喝酒。22时许,赵发满骑车回到家,脸上都是血和小口子,衣服裤子上都是泥。赵发满说是骑车摔倒了。3月2日,赵发满离开家出门打工。3月5日凌晨3时许,赵发满打电话说其交话费时在街上遇到刘老汉,刘老汉将其拉到刘某德家去玩,从刘某德家回来的路上,刘老汉从车上摔下来,因其不搭载刘老汉,二人撕抓起来,刘老汉将其脸抓了,后来刘老汉摔到坎下,不知是死是活,她当时问其究竟是怎么回事,赵发满支支吾吾没说清楚,她就劝说其回来自首,并给赵发某打电话让其和赵发满一起回来。3月7日,赵发满和赵发某回到岚皋后,就到了刑警队。2012年8月底9月初,刘老汉拉了三方圆车板栗树在她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板。刘老汉是陕西渭南人,七十岁左右,平时在岚皋做蜂糖、木材和药材生意。2、证人赵发某(赵发满之弟)证明,2013年3月2日他和赵发满离家出门打工,他见到赵发满脸上有指甲的抓痕。3月5日,在湖北恩施的矿山他听黄某打电话说赵发满把刘老汉整死了。他就追问赵发满,赵发满只说是骑车翻了把人整死了。他和黄某及家里的兄弟商量后,就让赵发满回家投案自首。走的时候,赵发满把包里的几件衣服扔在了矿山上。3月6日,他和赵发满坐火车回岚皋。次日,他和亲戚把赵发满送到了刑警队。3、证人刘某林(岚皋县民主镇太洪村)2013年3月8日的证言证明,几天前下午下着小雨,他儿子刘某德感冒在床上休息,赵发满骑车和一个外地人到他家烤火,他就叫刘某德起床做饭。聊天中,他得知外地人姓刘,渭南人,71岁,说了些买天麻的事情。在他家吃饭时没喝酒,喝的是花生牛奶。下午五、六点,赵发满骑车带着外地人就走了。那天赵发满穿深黑色衣服,外地人穿深色衣服。他倒水时见外地人带了个有盖的黑色茶杯。4、证人刘某德(系证人刘某林之子)2013年3月8日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和刘某林基本一致。另证明,2012年他见过刘老汉在赵发满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板子,刘老汉是渭南人,七十多岁,身高一米六七。5、证人马某(岚皋县四季镇长梁村村民)证明,2012年农历9月份,刘XX经人介绍找到他,买了三方圆车板栗树,钱是分两次给他的,拉到了石门镇赵发满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成板子。他找刘XX要钱时,刘XX在赵发满的加工厂,他听到二人因加工木材的工钱在争执,赵发满向刘XX要未付清的工钱,刘XX不给,赵发满说不给就不要了,以后不来往了。6、证人周某友(赵发某之妻弟)证明,2013年3月2日,他和赵发某、赵发满一起出门打工时,在岚皋县城见到赵发满脸上有抓伤痕迹。3月4日到了湖北恩施来凤县。3月6日赵发满和赵发某就离开了。3月9日,赵发某打电话让他到矿洞下面的路边去看前几天赵发满扔的衣服在不在,他在公路一个盘道外发现了一件夹克衫、两件保暖内衣。他就将衣服用塑料袋装起来在原地不远处藏了。7、证人刘某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刘XX之女)证明,2013年2月4日,其父刘XX从渭南市蒲城县到了她家,2月27日晚乘火车于次日到了安康,当时刘XX穿黑色匹克牌衣服、黑色裤子、黑色皮鞋,衣服里面是棉的,人为地缝了四个兜,带有拉链,后面有一个帽子带有拉链,胸前有匹克字母,背一黑色单肩背包,包内有药,水杯,小手电、眼镜、钢卷尺,身上带有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3月1日17时许刘XX给她打过电话。刘XX在安康做收购药材、矿柱、竹子、木板等生意,2012年8、9月份,从安康拉了一车加工好的木材回其村上。8、证人刘某(刘XX之子)证明,2012年其父刘XX在岚皋收购木材、矿柱和竹子,6、7月份拉回去了三车矿柱,10月份左右,拉了一车加工好的木板,腊月间,他听说其打算到岚皋收购天麻。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案件照片证明,第一现场位于岚皋县民主镇大兴村小地名三保寨处村级公路。该段村级公路呈东西走向,北侧为一小片树枞,树枞内距公路北侧边沿300cm处有一不规则石块,长17cm×宽10cm×厚7cm。该石块上粘附有暗红色可疑斑迹及毛发。该石块西侧200cm处树枞内有一男式右脚皮鞋。第二现场位于岚皋县民主镇大兴村小地名曹家湾外村级公路西侧悬崖下,该现场为杀人案抛尸现场。该段村级公路呈南北走向,西侧悬崖树扒内距公路西侧边沿15cm处有一男性尸体,该尸体头北朝南,俯卧卷曲于山坡上,尸体周围无明显踩踏痕迹。第三现场位于岚皋县民主镇德胜村三组小地名豹子岩外村级公路旁。该段村级公路呈南北走向,东侧边处可见一范围大小为120cm×70cm的燃烧残留痕迹,东侧山下树林中有燃烧过的卷尺芯、烧糊的水杯、燃烧过的眼镜盒及燃烧过的残留纸片等燃烧残留物。10、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案件照片证明,解剖检见死者刘XX胃内有内容物约300ml,可分别食物形状,分析认为死者死亡时间距尸检前约5-8天,距最后一餐进食约1-2小时。死者右侧面部及颈部皮肤及皮下组织、肌肉缺失,面部组织缺失深达骨质,颈部组织缺失深达气管后壁,创缘不整齐;右侧颈部皮肤及皮下组织缺失,大部分肌肉组织缺失;甲状软骨及气管缺失;食道缺失;分析认为系动物啮咬造成。头顶正中有一4.2cm×1.0cm头皮裂伤,呈类三角形,创缘不整齐,深达骨膜;右颞侧有一2.4×3.8cm头皮擦伤,伴皮下出血;右颞顶部有两处头皮裂伤,分别为1.4×1.2cm、2.4×0.8cm,伴皮下出血;右后枕部有两处头皮裂伤,分别为1.4×1.2cm、2.2×1.2cm,呈类三角形,创缘不整齐,深达骨膜;左颞顶向左耳有平行三处皮肤裂创,大小分别为2.6×0.5cm、1.0×1.8cm、3.8×0.8cm,创缘不齐;左颞部耳廓上方有一皮下出血,大小为3.8×0.2cm;左后枕部有一类圆形头皮裂创,大小为3.1×2.9cm。分析认为系不规则形状钝器多次打击形成。死者腰背及臀部有散在数十处大小形状不一皮肤擦划伤,生活反应不明显,分析认为系死后擦划形成。死者左眼球睑结合膜可见散在针尖样出血点,右肺上叶与中叶间可见点状出血;左下颌角胸锁乳突肌根部有大小为一2.0×1.0cm的皮下出血;皮下有淋巴出血;左胸锁乳突肌全段全层出血;左颈部肩胛提肌出血,左颈部头长肌出血,左颈部颈长肌出血;分离舌骨,舌骨右侧缺失、左侧自关节前侧断裂,断端呈不规则状,分析认为系扼颈形成;死者头皮下多处出血,左右颞肌广泛出血、左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分析认为系外力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鉴定意见:综合分析死者刘XX系机械性窒息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其死亡。11、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058号DNA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死者刘XX心血;现场提取石块;赵发满作案时所穿秋衣;赵发满作案时所骑摩托车上提取可疑斑迹;嫌疑人赵发满血样;被害人刘XX儿子刘某亮血样。鉴定意见: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石块”上可疑斑迹、“赵发满作案时所骑摩托车上提取可疑斑迹”中检出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XX,支持该斑迹为刘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刘某亮与刘XX存在单亲遗传关系。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发满系投案自首。13、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2013年3月8日,赵发满分别对其杀死被害人刘XX的地点(民主镇大兴村小地名三保寨)、抛尸地点(民主镇大兴村小地名曹家湾)、烧毁被害人随身物品地点(民主镇德胜村小地名豹子岩)进行了指认。1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发满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3号(刘XX)就是其掐死的被害人。1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案发现场的物品、被告人衣物、被害人衣物及相关检材进行了提取及扣押。16、物证:沾有红色斑迹石块一个、黑色右脚皮鞋一只、蓝色针织长袖衫一件、棕色保暖内衣一件、黑色夹克衫一件、蓝色钢卷尺一个、解放鞋一双、黑色裤子一条、卷尺芯及其灰烬、烧糊的水杯、眼镜盒及眼镜片残片、瓶盖残片、维生素B1片二板、甲钴胺半板残片、电路板残片、灰烬残渣七片、通讯录残片。17、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安康分公司的收费专用发票,客户名称:赵发满,收款日期:2013年3月1日。18、被告人赵发满及被害人刘XX的户籍证明。19、被告人赵发满供述,2012年农历8月份,刘老汉在他的加工厂加工木板,应付4900多元工钱,刘老汉给了4800元,但刘老汉认为其多付了500元,还让他倒找这500元。2013年3月1日11时许,刘老汉到他家找到他,说其打算在岚皋收购天麻、竹子、党参等药材,他说带其到民主镇太洪村刘某德家去问问。12时许,他骑上自家红色跨骑摩托车带其往刘某德家去,到了刘家见刘某德的父亲在烤火,刘某德在睡觉。刘某德就起床做饭,他们和刘某德的父亲聊起了帮忙收购天麻和竹子的事情。玩了约一个小时就吃饭了,饭后玩到18时许,他骑车带刘老汉顺着太洪村村级公路返回石门镇,走了约20多分钟,刘老汉提起了经济纠纷的事,到了村级公路有个断裂的地方,他们停车解手。又因为经济纠纷的事情吵起来,刘老汉抓住他胸口的衣服,他一拳打在刘老汉的头部,刘老汉就往公路坎下跑,他追到坎下一块比较平的草丛和刘老汉厮打并滚到了地上,刘老汉抓他的脸,他双手掐住其脖子,刘老汉使劲抓他脸并挣脱了他的左手,他就用左手随手捡起一巴掌大小的石头向其头部打了三下,刘老汉用手挡掉了石头后继续在他脸上连打带抓,他就双手掐住其脖子约一分钟,他摸刘老汉的鼻孔,发现已经没气了。他就上公路等了一分钟左右,又下去用手电筒照着刘老汉,见其嘴巴有血,没有了呼吸。他将刘老汉的尸体扛到公路,见其后脑勺有血,就用刘老汉的外套包住其头部后,将尸体趴放到摩托车后座,用黑色内胎皮捆上。骑车顺村级公路往刘某德方向走了约一公里,取下刘老汉头部的外套后,将刘老汉的尸体推到公路边的悬崖下。他骑车返回撕打的地方,捡起刘老汉的包,继续向石门镇方向走,在太洪村级公路与德胜村级公路的分岔路口处,骑车向德胜村级公路走了约一里路,将刘老汉的包和外套在路边用摩托车里的汽油烧了,刘老汉的包里有卫生纸、苹果、钢卷尺、水杯,烧的时候他用木棍刨了一下,有些燃烧的东西被刨到了坎下。然后他骑车回到家,在伤口上抹了酒,换了衣服,他媳妇问他伤口是怎么造成的,他说是骑车摔的。第二天8时许,他就直接出门到湖北打工了。到了湖北后,他心里害怕,就打电话将这个事情告诉了他媳妇,他媳妇劝说他回来自首,他就回来到公安机关自首了。作案后,他穿的黑麻色夹层薄外套、黑色裤子及旧解放鞋上没发现血迹,内穿的麻色衬衣衣领上沾有血迹,外穿的淡红色秋衣胸口有巴掌大小的一块血迹。黑色外套及两件秋衣他出门带到了湖北,回来时扔在了矿区的路边。当时刘老汉穿蓝色外套、裤子,外套里面的衣服也是蓝色的,黑色皮鞋。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发满将被害人刘XX杀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发满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继而持石块击打其头部、用双手扼其颈部,致被害人刘XX机械性窒息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发满事先打电话约被害人刘XX到岚皋县后对其进行控制,逼迫其说出银行密码,遭到拒绝后,将其杀死,并伙同同伙将被害人尸体从家中抛弃至山沟,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及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林及刘某德证实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发满与被害人刘XX在刘某林家吃饭,18时许,被告人赵发满骑车带刘XX离开;证人刘某莉证实3月1日17时许刘XX给她打过电话;被告人赵发满供述自刘某林家离开约20分钟后,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并将刘XX杀死;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认为死者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进食约1-2小时;次日被告人赵发满即离开岚皋出门打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发满在此期间没有对被害人刘XX实施控制的作案时间,且亦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发满对被害人刘XX有实施抢劫的行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害人下颌有绳子勒痕及其面部肌肉缺失系被告人赵发满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人赵发满的手段残忍,且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害人下颌有绳子勒痕及其面部肌肉缺失系被告人赵发满的行为所致无证据能够证实;根据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下颌无绳子勒痕,被害人面部肌肉缺失系动物啮咬造成。该鉴定意见能够与被告人赵发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赵发满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发满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发满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不能罚当其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发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判令被告人赵发满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25000余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96140元、死亡赔偿金206220元、精神损失283356元、交通费7980元、食宿费1346元”的意见,经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交通费、食宿费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丧葬费依据法定标准确定为22165元、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食宿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发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发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亮、刘某、刘某焕、王某、刘某莉各项经济损失28165元(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000元,已支付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荣普代理审判员  张教辉代理审判员  肖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