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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吴庆国,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7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在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22号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从其手持的苏烟香烟盒中查获白色晶体一袋,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两袋。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净重12.114克、1.638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