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和平、王振明、牛某、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王振明,牛某,李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和平,曾用名杨平,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振明,群众,农民。1987年10月10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6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4日因患有肝硬化并腹水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18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字(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和平、王振明、牛某、李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和平及其辩护人郝爱国、被告人王振明、牛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和平将一名女子(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通过被告人王振明以一万八千元价格卖给广平县东张孟乡留女固村的左某甲儿子左某乙为妻。左某甲将该女子买回家后发现该女子生活不能自理,遂让王振明找人处理掉。被告人王振明找到南韩村乡潘寨村的牛某,牛某找到李庄村的黄某某(在逃),黄某某又找到李某,后李某介绍蒋庄村的王某甲以两万元的价格将这名女子购买。王振明将卖这名女子的两万元钱退还左某甲六千元,其余赃款分给牛某、李某每人一千元介绍费。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和平、王振明、牛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和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被告人王振明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对被告人牛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和平、王振明、牛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和平的辩护人对杨和平构成拐卖妇女罪无异议,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和平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和平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和平将一名女子(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通过被告人王振明以一万八千元价格卖给广平县东张孟乡留女固村的左某甲之子左某乙为妻。左某甲将该女子买回家后发现该女子生活不能自理,遂让王振明找人处理掉。被告人王振明找到南韩村乡潘寨村的牛某,牛某找到李庄村的黄某某(在逃),黄某某又找到李某,后经牛某、黄某某、李某介绍,王振明又将该女子以两万元的价格卖与蒋庄村的王某甲为妻。王振明将卖这名女子的两万元钱退还左某甲六千元,其余赃款分给牛某、李某每人一千元的介绍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和平供述,供认在2012年四月份广平县王振明通过苗贵荣介绍,领着父子俩来到我家以18000元钱从三个傻妮中买走过一个。当时钱没有带够只给了2000元钱,剩余的钱是我和苗贵荣坐着他们的车去广平拿的。2、被告人王振明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四月初,河南省魏村的杨平(杨和平)打电话说,他那里有三个傻妮让给他找找看有无买主。就领着刘女固村几个人到河南魏村,由一个女的带着到杨平的家里去了。以18000元从杨平家的三个傻妮中挑了一个,因带钱不够,先给了杨平一些定钱,杨平就领着傻妮同我们一起到广平把剩余的钱拿走,刘女固的人就把傻妮领走了。停了五、六天,苏庄村的买主嫌傻妮无自理能力将傻妮送回我家,后通过牛某、黄某某、李某以20000元将傻妮卖给蒋庄王某甲,后退给左某甲6000元。3、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认大概是2012年农历后4月初,其与黄某某、牛某共同介绍以20000元将傻妮卖给蒋庄村的王某甲。4、被告人牛某供述,供认在2012年农历四月份,王振明打电话说他那里有个傻妮让给介绍个人家,就和黄某某、李某领着蒋庄村的王某甲到王振明家去了以20000元将傻妮买走。5、另案犯孙改珍供述,供认2012年三月份以来在两个月的时间先后六七次从广西省博白县领来八个女孩,由杨和平负责联系买家,杨和平按与我约定好的价格给我钱,至于他卖多少钱我不管。6、证人左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四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经王振明介绍在河南一个姓杨的人家里以18000元的价格为我儿子买了一个傻妮。后发现这个傻妮顾不住自己,就把傻妮送到王振明家,后王振明退给了6000元钱。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四月初十,经李某介绍从王振明家以200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女子。8、证人左某乙证言,证实其开着的面包车与左某甲的媳妇、女儿将一个傻妮送到王振明家,后又同左某甲一起到王振明家拿了6000元。9、证人烟某某证言,证实为给儿子左某乙找个媳妇,通过王振明以18000元买来一个傻妮。领回家后发现她一点都无自理能力,就找车把傻妮给王振明送到家里去了,后王振明给退6000元。10、证人王某乙、江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以两万块钱领回来一个不透精女的。11、证人李某、冯某、王某丙、武某证言,证实相关情节。1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无名女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13、临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振明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4、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15、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和平、王振明、牛某、李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和平、王振明、牛某、李某犯拐卖妇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和平、牛某、李某参与作案一起,被告人王振明参与作案两起。被告人杨和平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积极参与中转、接送,起主要作用,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李某在犯罪中起居间介绍的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明、牛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明作案两起且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明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和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和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振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振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牛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