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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3月20日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3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4月28日在某县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4日生育男孩取名白甲,1996年3月12日生育女孩取名白乙。原、被告均属再婚,成婚仓促,婚后经常淘气打架。2002年8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长期分居。2006年3月、2007年3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原告撤诉。2010年9月,原告出资60000余元在某县老城街道购买房屋九间(地皮租期15年,被告出资20000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白乙。位于某县老城街道的九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的庄基及窑洞归被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3月20日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3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2年4月28日在某县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白甲,1996年3月12日生育女孩取名白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2年8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6年3月、2007年3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2010年9月,原告出资60000余元在某县老城街道购买房屋九间(地皮租期15年,被告出资20000元)。现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庄基一处,窑洞两孔,已无人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的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司法所便函、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期间夫妻关系一般,经常因琐事淘气闹矛盾。2002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仍两地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白甲已成年,女孩白乙现随原告生活,根据现实状况,女孩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妥当。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关心较少。为方便原告及两个孩子以后生活、学习,位于某县城老城街道的9间房屋应由原告王某某所有较为妥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白乙(17周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环县城老城街道的9间房屋归原告王某某使用,位于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的庄基一处,窑洞两孔归被告白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梁仕礼人民陪审员  黄广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