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星星与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朱星星。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刘欢。原告朱星星与被告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星星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星星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欢以开办车行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因原告急需资金,遂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欢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朱星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欢于2013年4月17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欢向原告朱星星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星星与被告刘欢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欢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之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借款项已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债权后,仍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之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欢给付原告朱星星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220元,由被告刘欢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