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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马洪轩诉杨德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轩,杨德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89号原告:马洪轩,男,汉族,1972年2月11���出生。被告:杨德贵,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洪轩诉被告杨德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轩、被告杨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轩诉称:原告与租赁合同签订人马世维系父子关系。原告委托马世维与被告杨德贵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由于被告于2012年元月起至2012年12月未付房租,原告多次电话催要,但被告仍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万元,电话宽带费88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被告立即离场退还房屋。被告杨德贵辩称:2012年的房租没有交纳是事实,因为政府要拆迁租赁房屋,找原告协商处理拆迁事宜,但原告拒绝协调,故未交纳房租。对违约金不���可,对电话、宽带欠费884.00元无异议。退还房屋无异议,但要等到处理好拆迁赔偿后。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马洪轩委托其父马世维与被告杨德贵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一、甲方(即原告马洪轩)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白果田社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乙方(即被告杨德贵)。二、乙方租赁厂房的时间从2010年6月28日至国家征用或开发商征用为止。三、房屋及场地租金为:每年39800.00元……。七、乙方对租赁厂房场地(乙方扩建厂房),如国家或开发商征用土地,乙方所修建的厂房拆迁安置费由乙方享有。……十、有以下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合同:1.不付或不按时付租金。……十四、乙方租赁厂房时间为三年。(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其中,合同约定的一至十三项条款均为打印字体,但是第十四项条款,即“乙方���赁厂房时间为三年(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为手写字体。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其手写的第十四项租赁时间的约定应视为对第二项租赁时间的变更,双方房屋租赁时间应以第十四项为准,即: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2011年10月,原告马洪轩接到政府电话通知租赁房屋要拆迁,后原被告因租赁房屋拆迁事宜产生纠纷,被告杨德贵未缴纳2012年房租费398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垫付的租赁房屋电信宽带费用884.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事实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洪轩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的申请,即撤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该撤诉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法律事实,有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联合村白果园社所有权证(泸州市江阳区房权证茜草镇字第10526**号)、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联合村白果园社国有土地使用证(泸市国用2006第02523号)、《房屋租赁协议》、中国电信收费发票5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产生效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予以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房屋租赁费用及原告垫付的租��房屋电信宽带费用884.00元的请求,因被告当庭认可欠付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洪轩与被告杨德贵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杨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洪轩房屋租赁费39800.00元、电话宽带费884.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三、被告杨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原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联合村白果园社的厂房及场地腾退给原告马洪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费1025.00元,由被告杨德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