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丁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丁纲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宝鸡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南路。法定代表人卫亚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改弟,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丁纲,男,汉族,陕西省千阳县人,千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职工,住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原告宝鸡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汽车服务公司”)诉被告陈丁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亚军及委托代理人龚改弟,被告陈丁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陈丁纲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陕CG68**号英郎小轿车一辆,每日租金230元,并口头约定租期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归还车辆时以实际租赁天数结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至今被告除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外,拖欠租赁费累计已达266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至今未果。在此期间被告又发生违章7次,未予处理。此外,在2013年8月3日被告陈丁纲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陕CWM8**号车,每日租赁费200元。在陕CWM8**号车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发生违章两次,累计扣分18分并未消除,同时拖欠部分租赁费,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元欠条一张及消除违章扣分书面承诺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未消除违章扣分。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丁纲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归还陕CG68**号英郎小轿车,并支付租赁费2668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陕CWM8**号车辆租赁费3500元;4、由被告消除陕CG68**号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7次违章记录,消除陕CWM8**号车租赁期间发生的2次违章扣分18分的违章记录。被告陈丁纲辩称,1、原告所述两份车辆租赁合同均属实,其中陕CG68**号英郎小轿车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该车租赁费已支付至6月30日;此外,陕CWM8**号车租赁合同已终止,车辆已归还,尚欠部分租赁费属实。2、陕CWM8**号车在租赁期间的违章是我造成的,愿意缴纳罚款并处理违章,但对于陕CG68**号车的违章其不知情,所以不承担相应罚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陈丁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陈丁纲从原告处承租陕CG68**号别克英郎轿车一辆,每日租金230元,租期未约定,以实际使用期间为准。当日,原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即将车辆交付被告陈丁纲。截止庭审时,被告陈丁纲仍然未返还车辆。在此期间,被告陈丁纲陆续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但6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至今未予支付。该车在被告陈丁纲承租期间,分别于2013年6月2日、7月13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1日、8月4日、8月6日发生交通违法共计7次,至今未接受违法处罚。另查,2013年8月3日,被告陈丁纲又从原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处承租陕CWM8**号车,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陈丁纲拖欠租赁费1500元。被告陈丁纲遂将该笔欠款与此前其从原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承租陕CN90**号车期间的欠款2000元合计后,一并向原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亚军出具欠款3500元的欠条一张。此外,在被告陈丁纲承租陕CWM8**号车期间,其又分别于2013年8月5日、8月6日发生交通违法2次,至今未接受违法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欠条、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陈丁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原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以拖欠租赁费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陈丁纲表示同意,双方的该项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陈丁纲应当向原告返还原物,清偿租赁期间租赁费。截止庭审时,被告陈丁纲仍然未返还陕CG68**号车,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庭审时共计110天,租金共计25300元(110天×230元/天),被告陈丁纲应当予以清偿。同时,其对至车辆实际返还前所产生的租赁费依然负有清偿义务。被告陈丁纲辩称,其承租的陕CG68**号,被其朋友抵押给他人,造成其不能占有、使用并返还车辆,所以其不承担租赁费。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当事人违约的,当事人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因此被告陈丁纲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陈丁纲向原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了拖欠租赁费等35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丁纲亦无异议,对该笔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丁纲应当清偿。陕CG68**号、陕CWM8**号车在被告陈丁纲占有、使用期间分别发生7次和2次交通违法,但由于该交通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是否成立,需由相应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尚不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当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鸡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丁纲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陈丁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陕CG68**号别克英郎轿车车。三、被告陈丁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陕CG68**号车截止2013年10月18日前的租赁费25300元,支付陕CWM8**号车和陕CN90**号车拖欠租赁费3500元,共计28800元。四、驳回原告宝鸡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陈丁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