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X公司与熊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熊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委托代理人梁正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彬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熊彬2007年4月开始在华美公司上班,从事喷漆工作,2012年8月7日熊彬开始连续旷工,2012年8月11日华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熊彬,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熊彬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2012年8月15日,熊彬就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7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熊彬诉称,其于2007年4月进入华美公司上班,从事喷漆工作。2012年8月6日,华美公司以熊彬不遵守公司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电话通知熊彬停止工作,不再来上班,并在2012年8月11日向熊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熊彬当即要求华美公司说明“不遵守公司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公司考核规定和对熊彬考核的相关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然而华美公司始终不予说明和提交其他任何文书。华美公司所谓“熊彬不遵守公司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不符事实,且华美公司没有熊彬本职岗位考核的相关制度规定,熊彬也从未见过相关考核制度规定。华美公司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熊彬支付赔偿金。熊彬在华美公司工作时间为5年零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华美公司应当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000元,2012年8月15日,熊彬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超时未审结,现熊彬诉至法院请求华美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4000元。华美公司辩称,熊彬所述不属实,华美公司没有电话通知熊彬不来上班,是熊彬自己连续旷工达4天,违反了公司制度,公司对其是合法开除,华美公司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熊彬所述于2007年4月进入华美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属实。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熊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之前向熊彬支付人民币29000元。二、如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一审判决金额44000元支付给熊彬。三、在支付完毕本协议第一款的金额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并了结,熊彬不得再向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即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受。审 判 长 蒋 科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