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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汽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路环西桥南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48mg/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