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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执字第0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赵刚,谢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夏执字第00027-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负责人董志伟,行长。被执行人赵刚。被执行人谢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赵刚、谢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权利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100285元,合计50028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案件执行费7403元,但被执行人赵刚、谢丹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刚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山林场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夏200702608号)。二、查封被执行人赵刚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山林场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夏国用(99)第J0101100049号)。三、被执行人赵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应平审判员  陶宗猛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亚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