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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瞿×与张××、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瞿×,张××,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292494-6,住所地杭州市××区紫荆花路××单××楼。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张××。被告瞿××。原告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6日,两被告共同购买了萧某区威尼斯水城23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同年8月9日,两被告所购房屋正式交付,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关系,期间原告按合约向两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10年3月1日起,两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应依法支付物业服务费,虽然两被告已离婚,但该房屋系其共同共有,故其有义务交纳剩余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张××可依法向被告瞿××主张其多交的费用;此外,两被告逾期交费系事实,其应按约支付滞纳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某某告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775.82元;二、两被告支某某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为4175.4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张××已于2013年8月份交纳物业服务费3890元,故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请,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剩余物业服务费3885.8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因被告张××家里热水器(系原告所送)损坏,而原告要求其将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交清后才负责修理,故其交纳了此前的费用;其之后未交物业服务费是有原因的,2009年3月14日的晚上,其在家里被外来人殴打,保安没有上来,且之后其要求原告提供当时小区道路及门口监控情况,原告表示探头损坏,为此其曾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原告没有理会。三天之后原告派人拿来水果花篮并表示等其病好了再谈,但后来没有进展。2、两被告已于2001年3月份离婚,被告张××已经履行其交费义务,另一半费用应由被告瞿××负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请。被告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6日,两被告与杭某某都宋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两被告购买位于萧某区城厢街道水城23幢1单元302室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32.92平方米,两被告分别为房屋所有权某及房屋共有权某持有人,并约定由该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及物业服务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高级旅游景观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1.50元/㎡·月,初次入住预交一年费用,以后每六个月预收一次,在每六个月第一个月的上旬交纳,若未按约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等内容。同年8月9日,该房屋交付给两被告,后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张××名下,被告瞿××为共同共有。此后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两被告尚欠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775.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被告张××于2013年8月交纳物业服务费3890元,余款3885.82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1份,杭州市萧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某存根、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发放登记表、业主复验记录表、房屋交付手续书、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住宅装修登记表各1份,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投递单及详情单各1份,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及送达记录各1份,以及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及退回凭证各1份,以及到庭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主张因原告的安全管理存在瑕疵,故未交物业服务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张××认为其已履行交费义务,剩余物业服务费应由被告瞿××承担,因案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有权依法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剩余物业服务费3885.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合同约定若两被告未按约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等内容,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前述物业费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885.8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张××、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瞿××负担。该款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