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二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3-2-1090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汤道礼、韩英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汤道礼,韩英群,张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0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叶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兴跃,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道礼,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韩英群,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思红,女,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韩英群妻子。被告:张思红,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汤道礼、韩英群、张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吕兴跃,张思红暨韩英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汤道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1年6月23日,汤道礼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以汤道礼所有的元一时代广场商铺、合肥市瑶海区万家银座、合肥市瑶海区万家银座和韩英群、张思红所有的合肥市淮河路242号、合肥市淮河路242号五套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2012年6月21日,原告按汤道礼申请为其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9.465%。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汤道礼进行催收,但汤道礼均未能按承诺偿还。为此,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清偿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并以合同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汤道礼清偿贷款本金2994617.18元,罚息3542.18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韩英群、张思红在抵押担保财产金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三、三被告以其提供的五套抵押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韩英群、张思红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以抵押的房屋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责任。汤道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汤道礼、韩英群、张思红签订《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汤道礼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额度内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汤道礼、韩英群、张思红愿意以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45条约定范围内(注:第四十五条: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汤道礼、韩英群、张思红亦均承担担保责任。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附有(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分别为汤道礼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和韩英群、张思红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淮河路242号、合肥市淮河路242号五套房产。上述借款人暨抵押人汤道礼、抵押人韩英群、张思红以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均在合同和清单上签名、盖章。2011年6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汤道礼发放自助循环贷款(额度抵押)。2012年6月21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汤道礼发放贷款300万元,汤道礼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执行年利率9.465%。后因汤道礼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15日,汤道礼拖欠借款本金2994617.18元、罚息3543.01元。另查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房产证以及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汤道礼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汤道礼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汤道礼、韩英群、张思红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涉案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且未超出约定借款额度,双方亦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汤道礼、韩英群、张思红应以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道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994617.18元及罚息3543.01元(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汤道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汤道礼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汤道礼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汤道礼、韩英群、张思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