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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郭建辉、周崇银与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郭丽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辉,周崇银,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郭丽玉,毛祥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郭建辉。原告:周崇银。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淑冬。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玉。被告:郭丽玉。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兴文。被告:毛祥世。本院受理原告郭建辉、周崇银诉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毛祥世、郭丽玉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股份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在青海省德令哈市签订,依法应由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建辉、周崇银与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中约定:“凡因本协议引发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签订协议管辖地的任何一方法院出面协调解决。”,这一协议不构成对管辖作出约定,为此不能按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事实上系原告郭建辉、周崇银与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股份合作协议发生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按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且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合作开发项目为青海省德令哈市陶斯图(柏树山)岩灰石矿,合同履行地也在青海省德令哈市,被告郭丽玉户籍所在地虽在本院辖区,但被告郭丽玉作为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其经常居住地的青海省德令哈市昆仑路派出所证明其自2009年7月起居住在青海省德令哈市昆仑路北祥和花园4号楼2单元302室,故本案应由青海省德令哈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妥。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