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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朱××与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朱××与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徐××,杭州××网有限公司,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朱××。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396798-8,住所地杭州市××区××人民解放军××队××地。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徐××。被告杭州××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522371-9,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湖头××社区。法定代表人郑××。被告郑××。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052429-9,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卫××。被告卫××。原告朱××与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敏××)、徐××、杭州××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晨××)、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丰××)、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3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亦敏××、徐××订立民间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亦敏××、徐××向原告借款借款50万元,利率为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4日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吉晨××、郑××、敏丰××、卫××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帐形式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徐××帐户。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亦敏××、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2、被告亦敏××、徐××支某某告违约金10万元;3、被告吉晨××、郑××、敏丰××、卫××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民间借款协议》1份及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亦敏××、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吉晨××、郑××、敏丰××、卫××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支付了50万元借款。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徐××、亦敏××(借款人、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为借款总金额的20%等内容。被告吉晨××、郑××、敏丰××、卫××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利军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亦敏××、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吉晨××、郑××、敏丰××、卫××对上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亦敏××、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亦敏××、徐利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放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吉晨××、郑××、敏丰××、卫××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吉晨××、郑××、敏丰××、卫××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杭州××网有限公司、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卫××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徐××负担,被告杭州××网有限公司、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卫××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